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02民初744号
原告:**,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陈某,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江万清,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远泉花卉市场2幢北10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53571151。
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陈某、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因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共计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陈某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8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某结算,被告陈某共欠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综上,自2014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陈某共欠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84.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2月2日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5万元,实际欠借款本金150万元,欠利息29.5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15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陈某在2016年8月24日就之前的借款进行结账签订的《借条》,包括利息;2、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3、被告陈某以有据可查的汇款方式偿还原告金额达55万元,因此,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9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
2、利息欠款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的借款是有利息的,双方就所欠利息进行了结算;
3、被告陈某使用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某一直在使用原告的浦发银行信用卡;
4、2014年6月22日的《借条》1份、2015年12月31日的《借条》1份,证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2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32万元。
经质证,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两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明发生在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后面双方已经对之前的欠款进行了结算,并汇总成了2016年8月24日的150万元的《借款》;2016年2月3日和2016年2月4日,从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了65万元给原告,其中35万元是让原告归还其他人的借款,30万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且双方在2016年8月24日已经对之前的欠款进行了结算。
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被告陈某一共向原告归还本金55万元,其中2018年2月2日归还25万元,2018年2月5日转账支付了30万元,合计支付55万元,转账单的备注中也注明了是被告陈某归还借款。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笔还款是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而非归还本金。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4月起,因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所需,被告陈某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陈某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陈某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2万元的《借条》,同时,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息19.6万元的欠条。之后,被告陈某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8万元。上述合计,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陈某总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款《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某向**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所有款全部收到”。上述所有《借条》均未载明利息。2016年8月24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8年2月2日和2018年2月5日分别归还原告款项25万元和30万元,合计5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6年8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150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包括了利息;2、两被告归还的55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50万元,有两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为凭,由于该《借条》未载明150万元包含利息,而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0万元包含利息,故两被告该150万元包含了利息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两被告称,2018年2月2日和2018年2月5日先后支付给原告的55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而原告称该55万元款系两被告向其归还所欠利息,而不是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两被告付给原告的55万元,其付款凭证未载明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归还所欠利息,两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两被告付给原告的55万元款应先扣除欠原告的利息19.6万元,余款35.4万元用以归还借款本金。两被告最后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6万元。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6万元。因两被告出具的150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和欠款金额114.6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14.6万元,并从2018年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14.6万元为基数和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原告负担2,160元,两被告负担6,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丽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心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