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02民初2872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品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萍,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南岩镇凤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535711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及利息3万元(从2018年6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7月3日),并从2019年7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生意上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30天,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为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好利息为每月按3分计算。原告认为,两被告仅在2019年2月3日归还了两笔借款20万元的利息3万元,其中本案的利息是1.5万元,按3分息计算共5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2018年1月23日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证明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为3%、违约责任、担保方式,两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捺印,约定借款打入指定的***的账户,***已收到借款。
4、2018年1月23日原告的招行手机银行转账收支明细单和交易详情,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发生,且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义务。
5、2019年2月3日原告的招行手机银行转账收支明细单和交易详情,证明被告***通过曾琼花的账户转账支付利息3万元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日内将该笔借款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开户行:上饶市建设银行青云支行,账号:62×××15)。乙方将借款支付至上述账户视为甲方借得该笔借款。甲方收到借得款后,向乙方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21日止。借款期满之日甲方应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若逾期归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逾期借款本息每日千分之五。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设有担保,担保方在本合同尾部的“担保人”内签字或盖章,担保即有效,担保方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等全部债权和费用。本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具有独立性,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合同第四条其他约定:甲方承诺,借款仅用于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不得作为其他用途,乙方有权监督甲方的资金使用。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借款至合同指定的被告***的62×××15账户,***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10万元整。2019年2月3日,案外人曾琼花向原告转账3万元,转账附言:替***还本金。此外,两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案外人曾琼花替***向原告转账支付的3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归还利息,如若是归还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案外人曾琼花向其转账支付的3万元,其中1.5万元是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了本案5个月的借款利息,是2019年过年前与***约定好的;另外1.5万元是支付2017年12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被告***通过案外人曾琼花转账支付的3万元,虽然案外人曾琼花转账附言为替***还本金,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应当认定为是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原告认为其中1.5万元是支付2017年12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因该笔借款对于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原件及收条原件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6月22日起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从2018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已扣除通过案外人曾琼花转账支付的3万元);
二、被告***对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昊旻
人民陪审员 杨宏庆
人民陪审员 徐月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曾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