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清,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审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远泉花卉市场2幢北10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53571151。
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1、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4.6万元变更为95万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8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之前的资金往来进行了结算,确认未还款金额共计150万元,故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通过转账共归还借款55万元,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只欠付被上诉人本金95万元。对于欠息19.6万元这笔款项,应包含在双方的结算总账内,因为2016年8月24日的结算系对双方之前所有往来账目的总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未载明包含利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息19.6万元的证据予以采信,与双方结账的目的不符;2、因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有误,导致利息计算基数与实际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变更本金数额为95万元,自2018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按简易程序审理,但却审理了八个月,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的借款本金是150万元,该150万元的每一笔款项陈某均全部收到,并不包含未给付的利息;3、2015年7月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某之间的欠款本金为140万元,故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出具一张“从2015年7月到2016年1月31日共7个月利息19.6万元”的欠条给我,故该19.6万元的利息就是以14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计息时间为7个月的利息。就本案15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140万元,2016年1月后的利息,被上诉人并未放弃该部分利息,故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中140万元本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增加的1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原审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3年4月起,因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所需,被告陈某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陈某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陈某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2万元的《借条》,同时,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息19.6万元的欠条。之后,被告陈某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8万元。上述合计,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陈某总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款《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某向**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所有款全部收到”。上述所有《借条》均未载明利息。2016年8月24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8年2月2日和2018年2月5日分别归还原告款项25万元和30万元,合计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6年8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150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包括了利息;2、两被告归还的55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50万元,有两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为凭,由于该《借条》未载明150万元包含利息,而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0万元包含利息,故两被告该150万元包含了利息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两被告称,2018年2月2日和2018年2月5日先后支付给原告的55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而原告称该55万元款系两被告向其归还所欠利息,而不是归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付给原告的55万元,其付款凭证未载明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归还所欠利息,两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两被告付给原告的55万元款应先扣除欠原告的利息19.6万元,余款35.4万元用以归还借款本金。两被告最后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6万元。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6万元。因两被告出具的150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和欠款金额114.6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14.6万元,并从2018年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14.6万元为基数和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原告负担2,160元,两被告负担6,99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诉争借条中150万元款项是否包含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付19.6万元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150万元的款项系从之前多笔借款结算而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之前的借款借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陈某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中均未载明利息约定,故以此可以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本金和利息单独约定的交易习惯。本案上诉人陈某对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9.6万元的利息欠条并无异议,只是抗辩该笔欠息款项应包含在诉争的150万元借条中,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上诉人陈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中140万元本金应按月利率2%计息的辩解意见,因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我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霞
审判员  余林娣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姚业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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