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21民初293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上饶市信州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南岩镇凤凰大道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5357115L。
法定代表人:陈木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2日诉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于2018年4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30,338.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需承揽案外人汉腾汽车有限公司二期焊装车间铝合金门窗工程,便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并以被告名义于2017年12月29日向汉腾公司承接二期焊装车间铝合金门窗工程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72万元,原告进场安装,汉腾公司将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款汇到被告处。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8日协商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形式补签了合同。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所承接的工程,其工程的报酬由汉腾公司将其工程款拨付到被告处,再由被告将其工程款扣留1%作为原告挂靠施工的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另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而被告于当日向汉腾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汉腾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2018年2月2日分别将其保证金20万元和工程款汇入到被告处,而被告未将该上述两笔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因过年须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而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土石方工程、电力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
2017年3月8日,原告**汇款20万元给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向汉腾汽车有限公司交纳招投标的20万元保证金,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将该款交到汉腾汽车有限公司。招投标结束后,汉腾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将2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汉腾汽车有限公司补充签订了《汉腾汽车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TQC-JJ-20171122-SG-0296)。该合同约定:汉腾汽车有限公司将汉腾汽车二期焊装车间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委托给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项目地点位上××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单价为305元/m2,合同总价款为72万元(发票要求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合同工期为2017年9月20日起100天内,即2017年12月30日前完工并通过最终合格验收;合同签订,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以及主要材料进场,汉腾公司支付每幢合同总价款的40%;玻璃进场安装,汉腾公司支付每幢合同总价款的80%;项目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汉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留合同项目实际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付款日期为满足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后的15个工作日内。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合同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如发现转包、分包,汉腾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由此造成汉腾公司的损失由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汉腾汽车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并扣留1%的劳务施工管理费后,在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
汉腾公司与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5月6日与浙江省永康市双启铅合金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向该公司购买浙江栋梁牌铝合金窗主材;于2017年9月16日与上饶市光华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595Lowe双钢中空玻璃。2018年1月5日,汉腾公司与原告结算,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80%即57.6万元。2018年2月2日,汉腾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535,695.61元工程款;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转付工程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工程验收竣工报告。
另查明,汉腾汽车有限公司将招投标的20万元保证金退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返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代原告向永康市双启铝合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定金,于2017年5月27日转账退还原告5万元,合计退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企业信息查询、《汉腾汽车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供货协议》、《玻璃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20万保证金的交款单、汉腾公司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凭证、汉腾公司与原告的工程结算单、汉腾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代原告向永康市双启铝合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材料定金的凭证、被告向原告退款5万元的银行交易清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木枝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原告与被告单位职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以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告**借用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与汉腾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汉腾汽车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样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付出人力物力对汉腾汽车有限公司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了劳动成果,汉腾汽车有限公司按照《汉腾汽车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履行了付款义务,说明了汉腾汽车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工程造价、劳动成果的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原告**与汉腾汽车有限公司的结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汉腾汽车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535,695.61元,应当及时转付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扣除1%的管理费后,要求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530,338.65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不能提供工程竣工报告说明工程尚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应付款时间。
原告通过被告代为交纳的招投标保证金20万元,在汉腾汽车有限公司退还给被告时,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被告在代原告支付材料款5万元及返还原告5万元后,拒不返还剩余的10万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该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将该10万元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0,338.65元,并从2018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3元,由被告江西宏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正兴
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
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周丽君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