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翰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东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524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有,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琛,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东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永丰南大道龙华滨江1-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973271XG。
法定代表人:翁晓磊,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王名川,男,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东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翰公司)、王名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琛,被告东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晓磊,被告王名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89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按月利率5‰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翰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建筑企业,2018年5月25日,被告东翰公司中标会昌县站塘乡岽背至半溪公路改造工程。2018年7月2日被告东翰公司与会昌县站塘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委派被告王名川进行现场管理、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施工过程中,为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将工程涉及的涵管帽头、水沟(包括开挖和回填)、涵管(包括开挖和回填)、接通入户路路面硬化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合计292,177.5元,减去被告已付53,280元,尚欠工程款238,897.5元。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东翰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晓磊及被告王名川进行交涉,但被告始终没有明确答复。特别是在业主单位已下拨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仍然置原告等施工人员的诉求于不顾,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综上,原、被告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却无故拖欠工程款,其行为有失诚信,构成合同违约,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东翰公司辩称,尚欠工程款是原告与被告王名川结算的,我公司没有参与结算,具体金额还要再核算一下。被告王名川与我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仅上交管理费,其他工程施工及盈余由王名川自己承担。本案款项具体如何承担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名川辩称,结算金额是我与原告核对的,但还不是最终数据,要竣工验收后再具体核算。工程款由我个人承担,但要在东翰公司的钱到账后才有能力支付。关于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问题,当时说结到账后给原告,但是一直没有结到账,所以被告不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东翰公司中标会昌县站塘乡岽背至半溪公路改造工程。2018年6月12日,被告东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王名川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我方(东翰公司)名义现场管理,会昌县站塘乡岽背至半溪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名称)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为:自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60天”。2018年7月2日,被告东翰公司与会昌县站塘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并指派被告王名川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另被告东翰公司还委派了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监督。为工程建设需要,被告王名川口头约定将工程涉及的涵管帽头、水沟(包括开挖和回填)、涵管(包括开挖和回填)、接通入户路路面硬化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东翰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晓磊分两次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计30,000元。2020年10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名川结算,总计工程款合计292,177.5元,减去被告已付53,280元(含翁晓磊已付),尚欠工程款238,897.5元,由被告王名川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
本案诉讼前,根据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赣0733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东翰公司在中国银行上饶市解放路支行的存款(账号为19×××69)或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的存款(账号为36×××09),冻结金额为230000元,期限为一年。申请人***交纳保全费16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东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法定人身份证明》及法人翁晓磊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被告东翰公司与站塘乡政府《施工合同》复印件、东翰公司《开户许可证》、东翰公司授权王名川施工管理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及被告王名川所立欠条原件各1份、翁晓磊向原告转账流水复印件2份,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东翰公司在中标案涉公路改造工程后,委托被告王名川具体负责并向被告王名川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虽然委托期限仅60天,但是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到工程完工,均是由被告王名川在实施具体的施工管理并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发包合同、提交结算资料等。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名川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有代理权,被告王名川与原告***就部分工程发包达成协议并履行,即使在被告东翰公司授权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名川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东翰公司承担。而且被告东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晓磊在被告王名川与原告***结算后还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是对被告王名川代理权的再次确认。被告东翰公司辩称公路改建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被告王名川,由其自负盈亏,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王名川向公司借款后代付。本院认为即使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也是被告东翰公司内部对工程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被告王名川在本案中的责任由两被告内部处理,对外仍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东翰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另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虽未对欠付工程款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将工程款付与原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东翰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欠工程款238,8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4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554元,由被告东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邹 铠
人民陪审员  曾宪发
人民陪审员  洪 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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