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翰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东翰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533号
原告:***,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有,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琛,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东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永丰南大道龙华滨江1-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973271XG。
法定代表人:翁晓磊,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王名川,男,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东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翰公司)、王名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琛,被告东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晓磊,被告王名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按月利率5‰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变更为“自2019年10月23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被告东翰公司中标会昌县站塘乡岽背至半溪公路改造工程。7月2日被告东翰公司与会昌县站塘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委派被告王名川进行现场管理、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为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将工程涉及的沙石及运输工程承揽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合计61,295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5,000元,尚欠工程款46,29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东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委派被告王名川进行现场管理、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原告是否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并没有和我公司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对于双方最终的材料价款的结算,我公司并不认可,因为欠条是王名川个人出具给被答辩人的;三、被告王名川与我公司对本工程属内部承包关系,他是个自负盈亏的模式,该款应由被告王名川承担。
被告王名川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因为2019年出具的欠条后已经支付了部分钱,2020年10月26日重新出具的欠条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只答应工程款支付后马上结清,自2020年10月26日后,我也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对欠款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东翰公司为会昌县站塘乡岽背至半溪公路改造工程中标人;三、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7月2日,被告东翰公司与会昌县站塘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对中标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四、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东翰公司在中国银行上饶市解放路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情况;五、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东翰公司施工工程中委派王名川进行现场管理、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六、工程结算单、欠条,证明被告东翰公司将工程涉及的沙石及运输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合计61,295元,减去被告已付15,000元,尚欠工程款46,295元;七、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东翰公司曾向原告***转账支付案涉工程的运费材料款;八、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名川进行过工程款结算。
被告东翰公司、王名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东翰公司中标会昌县站塘乡岽背至半溪公路改造工程,6月12日,被告东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王名川以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自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60天”。7月2日,被告东翰公司与会昌县站塘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承接了该工程的标石及运输业务。工程完工后,2019年10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名川结算,标石款及运费合计61,295元,被告王名川出具欠条一份。2020年1月24日、9月30日被告东翰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晓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和5,000元,注明用途为“岽背公路运费材料款”。2020年10月26日,被告王名川再次出具工程结算单和欠条,写明欠原告***沙石款及运费46,29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标的为沙石款及运费,是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公路改建公程运送沙石而形成,实际是以沙石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因此本案案由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翰公司在公路改建工程中标后,向被告王名川出具了委托期限仅60天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到工程完工,均是被告王名川在实施管理、以公司名义提交结算资料等。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东翰公司中标的工程运送沙石,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名川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有代理权,被告王名川与原告***就沙石的买卖达成协议并履行,即使在被告东翰公司授权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名川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东翰公司承担。而且被告东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晓磊在被告王名川与原告***结算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其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是对被告王名川代理权的追认。被告东翰公司辩称公路改建工程以内部承包给了被告王名川,由其自负盈亏,向原告***支付款项是被告王名川向公司借款后代付。本院认为即使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也是被告东翰公司内部对工程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对外仍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借款给被告王名川然后直接代付,也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东翰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此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于2020年10月26日重新出具了结算单和欠条,在双方并无逾期利息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仅能支持后次结算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且应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月息5‰的利率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东翰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沙石款及运费46,2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名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计479元,由被告江西省东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文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炳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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