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81民初710号
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122450843E。
法定代表人:李贵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西,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节能环保投资发展(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大道7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918414769。
法定代表人:周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锋,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节能环保投资发展(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西、贾忠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刘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污水处理项目前期工程款279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污水处理项目咨询费、设计费,共计180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具有污水处理相关产品销售及技术服务资质的企业。201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投资建设的“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园污水处理厂”的前期工程以及咨询、设计等三项工作。根据工程施工计划及被告的要求,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22日,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分两次组织工程技术和施工人员进入现场,通过进行场地平整、拆除房屋、砍伐树木、清除场地内淤泥等前期工作,使工地满足了工程施工标准。根据被告认可的工程签证单显示的工程量,结合2004年《江西省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工程消耗定额》、2006年《江西省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消耗定额》、2014年8月《江西工程造价信息》等取费标准,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前期工程造价为2792500.00元。上述前期工程施工的同时,原告设计部门工作人员开始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施工设计图。2015年8月14日,原告作出最终版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了咨询工作,并将成果交付给被告。根据国家发改委[1999]1283号文件取费标准,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咨询即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收费应为280600.00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经过多次修改作出最终工程施工设计图,完成了设计工作,设计成果已交付给被告。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原告完成设计的费用应为15251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设计费咨询费编制说明以及前期工程费用编制说明,上述工程和工作的预算已提交给被告,并向其主张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由于井冈山市人民政府要求变更项目规模致使原告提供的前期工程以及咨询、设计无法完工继续使用。2、起诉状所称前期工程量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前期工程款计算错误,工程款计算过高:首先,原告前期工程量的唯一证据为《施工现场签证单》,该证据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事实上来讲,均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其次,即便按照《施工现场签证单》计算工程款,原告起诉状所采用的计算依据错误,工程款计算过高,按照《施工现场签证单》计算工程款为675238.59元。3、原告咨询、设计工作未全部完成,后续还有大量的工作需要完成,但因项目规模变化,原告的成果不能用于本工程,咨询、设计工作已提前终止,原告后续费用无须发生。起诉状计算标准偏离市场行情,咨询、设计费用过高,按照市场行情,设计费用均按国家标准×市场折扣系数进行收取,被告认可原告的前期工程款、咨询费、设计费共计为11607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污水处理相关产品销售及技术服务资质的企业。2013年9月5日,井冈山市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江西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区污水处理厂(一期)特许经营权协议》,协议约定江西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处理规模为1万吨/日,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投资建设的“江西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区污水处理厂”的前期工程以及咨询、设计等三项工作。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22日,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分两次组织工程技术和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对施工场地进行了平整、拆除房屋、砍伐树木、清除场地淤泥等前期工作,同时,原告设计部门工作人员开始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施工设计图。2017年7月18日,井冈山市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江西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补充协议(2)》,协议约定本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为:一期5000吨/日处理、二期5000吨/日处理、远期预留10000吨/日处理,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6日。由于井冈山市人民政府要求变更项目规模,被告通过招标,最后该工程由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负责承建。2017年9月28日,原告作出设计费、咨询费编制说明以及前期工程费编制说明,上述工程和工作的预算已提交给被告,并向被告主张结算。2018年9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拒付以上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徐晖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名认可,主张前期工程款2792500元;根据国家发改委[1999]1283号文件取费标准,主张咨询费280600元;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主张设计费15251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原告因该工程产生前期工程款、咨询费、设计费1160700元。为此,原告提出申请,申请对《施工现场签证单》内填写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书面评估,对《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区污水处理厂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设计图》取费进行造价评估。本院先后委托江西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2018年11月26日,江西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目前的现场状况与申请鉴定的现场状况有一定差异,会导致鉴定结果有较大偏差,作出退件函,不予鉴定。2018年12月5日,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原告对江西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退件函、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告知书有异议,原告认为应当根据《施工现场签证单》进行书面鉴定即可,不存在材料不全的情形,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江西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退件函、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告知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污水处理项目前期工程款2792500元及咨询费、设计费1805700元,该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无法评定其造价,鉴定机构并未作出与原告主张相对应的鉴定意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鉴于被告认可原告因该工程产生前期工程款、咨询费、设计费1160700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对江西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退件函、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告知书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之反驳。其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其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情形之一,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节能环保投资发展(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期工程款、设计费、咨询费共计1160700元;
二、驳回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86元,由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339.7元,中节能环保投资发展(江西)有限公司负担152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杜秀
人民陪审员 谢宁梅
人民陪审员 黄文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