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环保投资发展(江西)有限公司

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节能环保投资发展(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81民初354号
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122450843E。
法定代表人:李贵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环保投资发展(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大道7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918414769。
法定代表人:周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锋,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华孚公司)与被告中节能环保投资发展(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江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赣088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原告辽宁华孚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赣民终4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赣088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华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利,中节能(江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刘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华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污水处理项目前期工程款279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污水处理项目咨询费、设计费,共计180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具有污水处理相关产品销售及技术服务资质的企业。2013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投资建设的“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园污水处理厂”的前期工程以及咨询、设计等三项工作。根据工程施工计划及被告的要求,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分两次组织工程技术和施工人员进入现场,通过进行场地平整、拆除房屋、砍伐树木、清除场地内淤泥等前期工作,使工地满足了工程施工标准。根据被告认可的工程签证单显示的工程量,结合2004年《江西省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工程消耗定额》、2006年《江西省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消耗定额》、2014年8月《江西工程造价信息》等取费标准,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前期工程造价为2792500.00元。上述前期工程施工的同时,原告设计部门工作人员开始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施工设计图。2015年8月14日,原告作出最终版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了咨询工作,并将成果交付给被告。根据国家发改委(1999)1283号文件取费标准,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咨询即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收费应为280600.00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经过多次修改作出最终工程施工设计图,完成了设计工作,设计成果已交付给被告。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原告完成设计的费用应为15251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设计费咨询费编制说明以及前期工程费用编制说明,上述工程和工作的预算已提交给被告,并向被告主张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62条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华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施工现场签证单1张,证明原告完成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园污水处理前期工程,工程量经被告负责人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签证单列举的工程内容是被告所建设的瓷城工业园前期清理性工作,在被告现场施工人员监督情况下原告为被告所完成的总共工程量;第二组、《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可行性研究报告》(C0D300mg/L-2014年8月、C0D500mg/L-2015年7月)2份,证明原告完成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咨询工作的事实;第三组、设计施工图(COD300mg/L-20140915版、COD500mg/L-20160815版)2套(光盘),证明原告完成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园污水处理厂设计工作的事实;第四组、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设前期施工,编制、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施工图设计费的评估报告。
中节能(江西)公司辩称,由于井冈山市人民政府要求变更项目规模致使我公司提供的前期工程以及咨询、设计无法完工;起诉状所称前期工程量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前期工程款计算错误,工程款计算过高;被答辩人咨询、设计工作未全部完成,且起诉标的计算标准偏离市场行情,咨询、设计费用过高,按照市场行情,设计费用均按国家标准×市场折扣系数进行收取,被告认可原告的前期工程款、咨询费、设计费共计为1160700元。中节能(江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1.《辞职报告》;2.《终止(接触)劳动合同证明书》;3.《工作交接清单》;4.《工作移交明细表》;5.《社保缴纳情况》,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徐某在2014年2月已经申请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离开中节能(江西)公司,其签字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二组、《江西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区污水处理厂(一期)特许经营权协议》、《江西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补充协议(2)》,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2013年9月,被告与井冈山政府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约定一期工程处理规模为1万吨/日。2017年7月井冈山政府要求将项目规模变更为5000吨/日,致使原告所做的前期工程以及咨询、设计等工作无法完成和继续使用;第三组、《江西青原富滩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厂区围墙护坡洽商文件》,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被告在吉安地区其他潜水处理厂项目标准的签证文件,证明原告《施工现场签证单》完全不符合要求;第四组、《工程预算书》,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根据原告实际前期工程量所核算出来的前期工程款为675238.5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作为被告现场负责签证的徐某于2014年1月向被告提出辞职,2014年2月办理离职手续离开公司,而签证单所记的内容涵盖了徐某离职后的施工情况。显然,签证单是2014年11月之后制作的,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具体施工情况徐某是不知晓,明显与事实不符。经审核,被告证人徐某和原告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原告销售部工作人员薛鹏持签证单找到已经从被告公司离职的徐某,徐某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现场情况属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虽然徐某认为该签证单上1-6项属于其签证职权范围,第7-8项不属于其签证职权范围,并不影响签证单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方单独制定,其采用的计算依据错误,不能证明其做出了全部的咨询设计工作。原告提交的两份《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可行性研究报告》(C0D300mg/L-2014年8月、C0D500mg/L-2015年7月)和设计施工图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虽因中标单位的变更而未能使用,但可以证明原告咨询设计工作已完成并交付被告,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且是对施工现场签证单所记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而非对原告所做的前期工程进行鉴定,因被告既未申请对所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又未举出足够证据推翻原告主张,视为举证不能,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有徐某到庭确认。本院第三次庭审,证人徐某到庭作证,确认了其离职后在签证单上签字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行计算的工程款,价格上与签证单上所显示的工程量相差甚远,被告没有考虑到建设过程中的全部成本,不能真实反映工程造价。该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污水处理相关产品销售及技术服务资质的企业。2013年9月5日,井冈山市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江西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区污水处理厂(一期)特许经营权协议》,协议约定江西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处理规模为1万吨/日,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投资建设的“江西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区污水处理厂”的前期工程以及咨询、设计等三项工作。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分两次组织工程技术和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对施工场地进行了平整、拆除房屋、砍伐树木、清除场地淤泥等前期工作,同时,原告设计部门工作人员开始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施工设计图。2017年7月18日,井冈山市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江西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补充协议(2)》,协议约定本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为:一期5000吨/日处理、二期5000吨/日处理、远期预留10000吨/日处理,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6日。由于井冈山市人民政府要求变更项目规模,经过招标,最后该工程由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负责承建。2017年9月28日,原告作出设计费、咨询费编制说明以及前期工程费编制说明,将上述工程和工作的预算提交给被告,并向被告主张结算。2018年9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拒付以上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徐某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名认可,依据《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设前期施工;编制、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施工图设计费的评估报告》,主张前期工程款2792500元;根据国家发改委[1999]1283号文件取费标准,主张咨询费280600元;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主张设计费15251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原告因该工程产生前期工程款、咨询费、设计费1160700元。为此,原告提出申请,申请对《施工现场签证单》内填写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书面评估,对《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区污水处理厂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设计图》取费进行造价评估。本院先后委托江西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2018年11月26日,江西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目前的现场状况与申请鉴定的现场状况有一定差异,会导致鉴定结果有较大偏差,作出退件函,不予鉴定。2018年12月5日,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原告对江西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退件函、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告知书有异议,原告认为应当根据《施工现场签证单》进行书面鉴定即可,不存在材料不全的情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3月3日由辽宁卓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设前期施工;编制、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施工图设计费的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C0D300mg/L咨询费129000元,设计费679700元;C0D500mg/L咨询费151600元设计费845400元;施工现场签证3212400元,共计5018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签证单和《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不认可,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证人徐某的证词恰恰证明了签证单的真实性,虽是事后补签,鉴于原告前期施工工程已被现有工程覆盖,该签证单是唯一能证明原告已做工程量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辽宁卓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井冈山市瓷城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设前期施工;编制、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施工图设计费的评估报告》,能够反映原告已施工工程量的真实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污水处理项目前期工程款2792500元及咨询费、设计费180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节能环保投资发展(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前期工程款2792500元及咨询费、设计费1805700元,共计459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86元,由被告中节能环保投资发展(江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广宁
审 判 员  宁红兵
人民陪审员  吕俊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