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24925号
原告:重庆**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55号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88580394。
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胜,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华,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874X。
法定代表人:程世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勇,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道路路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总额、价款支付方式、质保金退还、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已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28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及时返还质保金,被告应履行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72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违约金(以7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质保金金额属实,质保期是否届满不清楚。原告未办理工程税费的相关手续,也未向被告移交相关资料,质保金返还条件不具备,不应返还。被告不存在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重庆**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高新区拓展区含谷先进制造园道路路网工程含青路(K2+600-K4+821.67)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高新区拓展区含谷先进制造园道路路网工程含青路(K2+600-K4+821.67)道路信号灯安装工程委托乙方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额145万元(包干价:包施工、包原材料资料、包施工安全、包验收等,交给甲方一个合格工程),以上管线等配件不作为验收核对依据,合同价款不因该部分数量变化及施工现场环境变化而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所需设备及材料由乙方提供;施工完毕后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通知书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工程开始投入使用,余款待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免费2年期质保,余款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未组织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逾期支付合同价款,以合同应付未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利息两倍支付违约金。
2016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2080元及违约金。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5万元。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145万元,扣除尚未到期的5%质保金,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27500元,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7500元及违约金。被告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具备交通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壹级资质。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税费承担没有书面约定,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案涉工程相关资料已移交给交警部门,无需移交给被告,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如果未移交不可能投入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被告称,案涉工程税费承担没有书面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将工程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告应向被告移交资料,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属实;原告施工的工程目前未发现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安防工程从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路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于2018年12月28日届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届满次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72500元。被告称原告未办理工程税费相关手续,也未向被告移交相关资料,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因合同未将上述事由作为质保金支付条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质保金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条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应表述为以72500元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72500元;
二、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以72500元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谭 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岳 唯
书 记 员  夏溢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