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6278号
原告: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55号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88580394。
法定代表人:周小平。
委托代理人:张家胜,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910114261。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14日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曹阳,职务总经理。
原告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起诉状副本,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9日,被告**驾驶渝D761S2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祝敬平行驶过程中,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其车头与相对方向由刘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渝B2A338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左侧车身碰撞,碰撞后渝B2A338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刘明无责任。由于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被告吴峰同意赔偿原告35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保险公司系渝D761S2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5200元;2、被告**以3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赔偿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赔偿违约金;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认可应该支付原告赔偿款及逾期违约金,但前提是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和驾驶员驾驶证等资料协助被告向保险公司主张其他赔偿,不认可承担诉讼费;第二,车辆登记在魏斌名下,被告的朋友在魏斌处购买的车辆,车辆尚未过户,被告是借用朋友的车辆驾驶,认可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第三,被告涉案的事故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被告保险公司需要核实事故认定书原件,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结合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确认;第二,请法院依法查明涉案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合法行驶资格,在不存在拒赔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才承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合理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保单11829033900230107604项下车辆车架号为LSA121BL5C2019517,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04月29日,请法院依法核实此次事故中车辆是否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三者损失范围内已赔偿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被告**驾驶渝D761S2(事故中未悬挂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祝敬平行驶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其车头与相对方向由刘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渝B2A338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左侧车身碰撞,碰撞后渝B2A338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祝敬平受伤及两车、路面等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交巡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准驾车型为C1,具有渝D761S2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资格,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A121BL5C2019517,原告的驾驶员刘明准驾车型为A2,渝B2A338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检验有限期止为2018年5月31日。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乘坐人祝敬平、原告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刘明无责任。
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书欠条1份,欠条载明:本人**因去年十月左右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的一辆高空作业车撞坏,事故全责在于**,因此所欠贵公司的赔偿金35200元整,第一次限于2018年10月10日还清,现已到期未还,第二次限于2019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从2018年11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以上至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逾期未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欠条上有被告**的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的名字及落款日期上有**按的指纹。
被告保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时还向本院提交了1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魏斌赔付2100元。转账信息“汇款用途”一栏注明车辆信息为渝B5W931。庭审中,原告陈述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赔付2100元的事实,自己没有收到该笔钱,明确违约金的主张是所有的违约金全部从2019年4月30日起算。被告**陈述出具欠条后一直没有支付过款项,认为原告应该配合被告领取保险款,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赔付2100元的事实,保险公司不应该将赔偿款支付给魏斌,而且汇款用途注明的车牌号不是本案涉案两车的车牌号。
2019年10月22日,因被告保险公司补充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胜、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坤到庭参加了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原告车辆定损报告、保单抄件、报案记录、包兴兵车辆行驶证、魏斌车辆行驶证、魏斌身份证、魏斌银行卡号、支付信息、**驾驶证各1份,相关证据显示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最早登记在包兴兵名下,车牌号为渝B5W931,投保人是包兴兵,后来车辆过户登记给魏斌,车牌号变更为渝D761S2,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6日向魏斌赔付2100元,其中2000元系基于该车交强险赔付的事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其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驾驶证、银行转账凭证、车辆定损报告、保单抄件、报案记录、车辆行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号、支付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驾驶的是别人的车辆,且车辆是登记在魏斌名下,但**认可是借用车辆并认可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款进行了约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赔偿款。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赔偿款,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及驾驶员驾驶证等资料协助被告向保险公司主张其他赔偿,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赔偿义务,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逾期支付赔偿款,必然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在**出具欠条时也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以3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赔偿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驾驶的渝D761S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就本案交通事故报案后,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就本次事故向渝D761S2车辆登记车主魏斌赔付2100元,其中2000元系基于该车交强险赔付的事故损失,故保险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亦可以就该笔费用与魏斌之间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款352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5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培霖
书 记 员 李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