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19606号

原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874X。

法定代表人:程世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然,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88580394。

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然,被告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新区拓展区含谷先进制造园道路路网工程含青路(K2+600-K4+821.67)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总额、合同价款及工期进行了约定:工程合同总价1450000元;本合同制作、安装工期为30个工作日;乙方在甲方满足条件的情况下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支付给甲方合同总额的3%违约金。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正式进场后施工进度缓慢,拖延办理资料、手续,直至2016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才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共逾期达163天。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每逾期一月支付给甲方合同总额的3%违约金(1450000×3%×5.5=239250)。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3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被告按时完工,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违约金按每月3%计算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高新区拓展区含谷先进制造园道路路网工程含青路(K2+600-K4+821.67)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甲方因工程需要将道路信号灯安装工程委托乙方制作、安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合同总额(包干价)1450000元;2、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有关工程内容的技术标准、图纸等相关资料对相关工程内容制作设计方案、图案施工说明书等交区交巡警支队及交巡警总队审核,经审核同意后作为制作、安装的依据;3、根据工程情况和甲方需要,乙方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进场,乙方负责安排交巡警到施工现场交底、乙方预埋制作、安装;4、本合同制作、安装工期为30个工作日(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开工时间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响应时间为准(开工时间以黄志勇发给周小平短信为准);5、施工完毕后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通知书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工程开始投入使用,余款待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免费2年期质保;余款质保期满后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组织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6、乙方在甲方满足条件的情况下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支付给甲方合同总金额的3%违约金。2016年9月20日,监理单位组织工程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以及九龙坡交巡警支队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召开了验收会议。工程验收会议纪要载明:施工单位已按本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与变更文件等要求完成工程的施工,各项安全功能性试验和实体检测相关检测资料齐全,结果合格,工程存在缺陷或问题需要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和完善;验收结论为:本工程交通分部工程已施工完毕,待施工单位以上问题整改完善后,同意交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2016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进场开工,原告没有书面、短信通知被告开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9日具备通车条件,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投入使用。被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进场开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审理中,原告举示图纸会审记录表及会议签到表的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原告举示两份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进场施工,其中一份系重庆天骄监理有限公司和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另一份系重庆中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出具。被告质证后认为,图纸会审记录表及会议签到表只能证明图纸会审时间及技术交底时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两份情况说明载明的时间2016年4月19日系技术交底的时间,且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不能证明2016年4月19日系被告开工的时间。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完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20日的工程验收会议纪要载明施工单位已按要求完成工程的施工,各项安全功能性试验和实体检测相关检测资料齐全,结果合格,验收结论为工程已施工完毕,仅是有些工程问题需要整改完善。虽然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是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16年9月20日之前。针对涉案工程开工时间,被告称于2016年8月20日进场施工,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进场施工,涉案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举示的两份情况说明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进场施工,因为2016年4月19日系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且在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之前。原告举示的图纸会审记录表及会议签到表也不能证明2016年6月系涉案工程开工时间,图纸会审记录表载明的时间2016年6月16日系施工图图纸会审时间,会议签到表载明的时间2016年6月2日系工程交底会会议时间。故原告举示的情况说明和图纸会审记录表及会议签到表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由原告书面通知或短信通知为准,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或短信通知被告开工的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39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原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华东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人民陪审员  郭长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