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6908号
原告:重庆万**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55号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88580394
法定代表人:周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成,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万**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万**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万**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成支付原告工程款622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2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判令被告朱臣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B2线南段、三期1号线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协议”将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xx南段及三期1号支路道路标线、标志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额为106000元。工程施工设备及材料由乙方提供,费用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甲方接到乙方货物后当场验收,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将合同款支付给乙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780后,尚欠62220元。2018年该工程已完成,被告拖延付款长达三年之久,原告为追索工程款而提起诉讼,因此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朱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B2线南段、三期1号线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B2线南段、三期1号线交通设施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10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余62200元未支付。2022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收到垫江朱成、李琼2018年B2线南段、三期1号我交通设施工程款陆万贰仟贰佰贰拾元,¥62220元,到此工程款全部结清,收款人:重庆万**通公司,2022年1月25日。原告在前述收条上盖章。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确有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但根据2022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工程款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告在该收条载明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可能存在的违约责任。第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诉讼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系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本次诉讼,虽然被告朱成在诉讼过程中兑现了尚欠工程款,本院认为诉讼费由被告朱成负担为宜。被告朱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万**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朱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其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寿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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