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5873号
原告: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区建新**路。
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华,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住所地:重庆市潼**区塘坝镇坝镇。
法定代表人:张清。
被告:***,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区。
原告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汤世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代表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陶家镇锣鼓洞村石锣公路标线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锣鼓洞村石锣公路改造工程标线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4096元,工期为2个工作日,所需设备及材料由原告提供,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将合同款项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则按照协议总额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5年4月6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4096元,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96元;2、判决二被告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每日按照协议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了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人民政府招标的陶家镇锣鼓洞村石锣公路改造工程。庭审中,原告(乙方)出示了其和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陶家镇锣鼓洞村石锣公路标线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陶家镇锣鼓洞村石锣公路标线委托乙方施工,协议总额为24096元,施工工期为2个工作日,协议价款的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将合同款项支付给乙方,如逾期支付协议款,按协议总额每天支付乙方3%的违约金。上述协议无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盖章,仅有被告***在甲方经办人处的签字及捺印,原告陈述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只有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有权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而被告***系被告重庆市潼**第**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及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但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被告***的员工证明,亦未提供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了陶家镇锣鼓洞村石锣公路标线工程,2015年4月6日,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出示的收方签证验收记录的收方单位为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但无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盖章,仅有被告***在验收人处签字,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4096元,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上仅有被告***的签字,亦无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盖章。
以上事实,有《陶家镇锣鼓洞村石锣公路标线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单、收方签证验收记录、中标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陶家镇锣鼓洞村石锣公路标线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了陶家镇锣鼓洞村石锣公路标线工程,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4096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该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如逾期付款,需按协议总额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96元工程款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陶家镇锣鼓洞村石锣公路标线工程施工协议》、收方签证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单均无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重庆市潼**第**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及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人,亦未提供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行为代表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409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万里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董德炜
人民陪审员 钟 俊
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