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润伟业投资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永利达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汉氏汇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民辖终2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永利达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庆路3号元和商城A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汉氏汇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元亨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中润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46号院5041室。
法定代表人:林学访,职务不详。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永利达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汉氏汇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氏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润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利达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是一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合同解答》)关于“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是特殊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特殊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汉氏公司起诉称,为参与内蒙古自治区蒙市旗县级中医医院民族医院能力建设项目,其与上诉人永利达公司、原审被告中润公司达成协议,三方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履行后,招标单位已将货款付完,但永利达公司和中润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汉氏公司应得的合同款交付给汉氏公司,故诉请永利达公司、中润公司给付合同应付款并承担资金损失。汉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汉氏公司,乙方为永利达公司,丙方为中润公司,其中第八条载明:“丙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货款后,内外贸合同差额余款丙方扣除20%的税费和手续费,以现金方式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据此,汉氏公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汉氏公司在其主张的这一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因当事人对该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未作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汉氏公司住所地。鉴于汉氏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元亨楼608室,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联营合同解答》有关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于1990年11月12日发布,《民事诉讼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联营合同解答》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施行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联营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类型,在《联营合同解答》与《民事诉讼法解释》对管辖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魏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