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3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建工会)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二建工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连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二建工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建工会于2004年9月4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接管并持有原济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1436名出资持有的职工股。二建工会这种持股形式是当时国有企业为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行公司化改造而形成的,是企业内部职工股管理机构,由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上限为50人,所以当职工入股人数超过50人时,可以通过职工持股会这一形式解决内部职工持股问题,但二建工会并不具有股东身份;二建工会作为非盈利组织的社团法人,也不具有股东资格,它仅仅是组织者,其实际股东应为公司职工持股会成员,也就是包括我在内的1436名职工。一审判决认定我退股的事实错误,关于2000元股金转让问题,二建公司提供的收据形成时间在1995年,而二建公司成立于2004年,即使存在退股事实,退的也不是二建公司的股份。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我作为隐名股东不同于一般的隐名股东,我虽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其股权能够让二建工会接管,说明二建公司、二建工会及其他投资者知悉隐名股东的身份,也予以事实上认可。之所以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只是因为法律的限制。二建公司、二建工会知悉并承认我是实际出资人,我依法应享有股东知情权。
二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二建工会辩称,二建工会并不掌握二建公司的财务账簿,将二建工会列为被告,是主体认定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假使***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其也没有复制相应财务账本的权利。一审判决主体认定及法律适用都没有错误,请求维持原判。
蒋连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自2004年成立以来的所有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提供给我查阅(复制);2、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二建工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从二建公司退休。2010年10月25日向二建公司提出申请,将其股金2000元予以转让,其在收据上签字认可收到现金2000元。二建公司于2004年经济南市建筑管理局批准改制,并设立二建工会接管并持有原公司职工股权。代表1436名职工出资持有二建公司60%股权。现二建公司对***具有股东身份持否定态度。现二建公司的股东名录没有记载***为其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表。该权利明确规定仅限于股东,其他人不能行使。现***主张是二建公司股东,二建公司明确否认,并且工商登记也没有记载***为其股东,记载的只有二建工会。***行使权利应以明确的股东资格为前提,因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建公司的辩称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连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查阅、复制二建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的所有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一审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二被告”实际是要求查阅二建公司的材料,并不要求查阅二建工会的材料,列二建工会为被告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
另查明,二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8017万元,二建工会持股16***96000元、***持股1202382.02元、寇学武持股1202382.02元、**持股1202382.02元、**广持股7485362.22元、**持股856720.40元、**持股1072382.02元、商卫持股1152382.02元。二建公司认可2004年改制时,当时的职工均被划入工会会员名单中,但二建公司及工会均未提交该名单。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请求知情权的当事人应为公司的股东。本案中,二建工会代表职工出资持有二建公司股权,是工商登记机关及股东名册记载的二建公司股东,其代表全体持股职工在二建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因蒋连弟不是二建公司的登记股东,不享有公司法和二建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不能直接以股东身份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故***主张的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建工会代表职工持股,应当代表职工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职工主张知情权应通过二建工会行使。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