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104民初94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票据款175260元及利息(以17526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合法持有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6128094479,出票人、承兑人为某乙公司,出票日2023年8月7日,到期日2024年2月7日,票据金额175260元,承兑信息处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提示付款被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即某乙公司主张票据金额及逾期利息。
某乙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应当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4年2月7日,被答辩人于2025年1月20日提示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的规定,故答辩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作为付款人于2023年8月7日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0010006128094479,收款人为某甲公司,票据金额为17526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2月7日,该汇票载明“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托收日为2025年1月20日,该汇票被退回。退回原因:付款人账户被法院冻结,付款人签发票据未按要求进行承兑登记。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某甲公司提交协议书可以初步证实其与出票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通过背书取得案涉汇票,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本案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有权主张本汇票的付款人某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对某乙公司关于持票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十日内提示付款其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持有的该汇票的付款人,应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某甲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主张票据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结合2025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的相关事实,本院支持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款175260元及利息(以17526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票据款175260元;
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以17526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计1903元,保全费147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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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