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2民初1833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2023)鲁0112民初8167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9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01民终4632号民事裁定:撤销(2023)鲁0112民初816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24年11月26日,本院根据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4)鲁0112民初18338号民事裁定:在5600万元范围内冻结某乙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收账款。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从起诉之日起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济南经十东路项目地块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8969608.77元及利息(利息以48969608.77元为基数,以LPR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确认某甲公司对53634371.79元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从起诉之日起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济南经十东路项目地块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8374472.65元及利息(利息以58374472.65元为基数,以LPR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确认某甲公司对63039235.67元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670000元、保全保险费44800元;5.判令融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了《济南经十东路项目地块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位于某学院中试基地以西、某集团以东、围子山以南、经十路以北,其中B项目占地面积75999平方米,规划总建筑面积暂定174713.79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暂定113643.22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暂定61070.57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土石方清槽及回填(不含清槽土石方外运)、地基处理工程、主体钢筋砼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粗装修工程、防水工程、保温及涂饰工程、机电预留预埋工程、常规水电暖工程;工期为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12月6日,暂定总价款589905759.84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但是某乙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起诉某乙公司,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对双方的产值确认为73393178.21元(产值时间截至2020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2878300元,还有50514878.21元未支付。另外,在《之补充协议(四)》中,约定将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款调增3750万元,因为案涉项目产值的总比例为40.43%,所以按补偿款3119493.58元计算。扣除在(2020)鲁01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的部分进度款4664763.02元,某乙公司总计欠付工程款48969608.77元。优先受偿权中50514878.21元加上补偿款3119493.58元,共计为53634371.79元。由于涉案工程是否解除需要法院进行确认,所以某甲公司并未撤出施工现场,某甲公司的停工损失、撤场费用等处于不确定状态,某甲公司保留诉权并另行主张。某乙公司至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某甲公司资金非常紧张,并引发农民工不断上访,因此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的鉴定总价为90678404.27元,扣除社会保障费、工伤保险费、已付工程款及(2020)鲁01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的进度款,某乙公司总计欠付工程款58374472.65元。加上(2020)鲁01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中的进度款4664763.02元,故工程价款优先权金额为63039235.67元。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属于合同违约方,其无权要求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具体理由如下: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并非是单一的承包法律关系,双方之所以签订总包合同,是鉴于双方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下签订的。2017年5月5日,某丙公司通过股权并购方式,从某乙公司取得经十东路A、B地块项目及章丘众美书香华府项目三个地块的资产及全部开发建设权益,并成为某乙公司大股东。某乙公司原控股股东为王某,王某同时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根据《合作协议》相关约定:王某积极配合某丙公司项目开发、销售的相关约定;为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某丙公司购买资产中的开发项目应交给某甲公司施工;二建集团承诺并保证对王某、某卫和某乙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及某乙公司历史责任承担无限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项目的开发、销售均承担连带责任。2.施工过程中的特殊情况。根据2018年签订的《之补充协议三》第1条约定:自2018年8月31日,王某、商某派驻财务副总监和办公室行政主管进驻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公章及财务印鉴进行共管。自2018年8月31日起,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王某也实际控制了某乙公司,多次利用掌控某乙公司印章的便利,作出了不公平、损害某乙公司、有利某甲公司的行为,譬如虚增工程产值、不符合付款条件而付款,以虚假诉讼方式来固定对某甲公司有利的所谓“事实”(相互自认,实际与事实不符)及确认工程进度款4664760元。3.合同对工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约定,自发包人开工令开工之日起,621个日历天竣工验收合格(含法定节假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4.彩石B地块项目工程施工形象进度现状。其中11、19、1、2、4、5号楼均在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28日陆续移交某甲公司,但施工进度如下:11号楼于2019年9月10日完成2层结构施工,19号楼于2019年9月18日完成3层结构施工,1号楼于2019年9月15日完成二层结构施工,2号楼于2019年9月15日完成4层结构施工,4号楼于2019年9月12日完成负二层结构施工,5号楼于2019年9月17日完成负二层结构施工;8号楼于2019年6月1日移交某甲公司,但至今仅施工至筏板钢筋绑扎;3号楼底板防水保护层完成,7号楼验槽物探完成,但某甲公司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字接收现场;7号楼于2019年8月22日验槽,至今垫层未浇筑完成;16号楼某甲公司不配合土石方单位抄平、放线。根据上述现状,经与现场劳务队伍沟通,主要原因是某甲公司劳务队伍部分为零工施工,且劳务队伍更换频繁,更换期间间歇过长。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多次停工完全违反合同,且项目实际工期均比合同工期延期超过3个月以上。某甲公司属于恶意停工,给施工项目带来了不良社会影响,造成销售困难,这种停工给某乙公司及购买房屋的客户造成的损失巨大,据此,某甲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约在先。(二)截止至今,严格执行合同情况下,某乙公司并不拖欠进度款。双方对已完工程量未进行过结算,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进度款的付款资料,且签字手续不完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合同约定,根据已完工程量(产值)计算和支付进度款,但是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的确认不是“工程量(款)结算”,这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不一致。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解除合同,工程量及工程款应以结算为依据,过程付款资料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因此,某甲公司以施工过程中“已完工程量”为依据来主张和结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假设合同解除,实际工程款也应当以最终结算为准,而不是施工过程中确认的“产值”为准。3.按照合同对付款节点的约定,全部重计量工作完成后,支付正负零以上的工程款,根据双方沟通的重计量核对节点,造价咨询单位于2019年3月份全部上报重计量结果,但某甲公司一直未报且未与造价咨询单位核对。某乙公司一直督促核对,某甲公司认为部分基础变更无法上报,经协商可先报已完成的14、15、17、18号楼,但直至2020年2月24日,某乙公司一直未收到上述楼座的重计量。综上,结合工程现状(3、7、8、16号楼至今未达到正负零)及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节点尚未达到条件,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事实上,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含安措费)27639168.60元,已超付工程款。4.合同约定,在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20年8月14日,某甲公司尚欠三个项目发票金额12227420元。退一步讲,因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不符合付款前置条件,某乙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程款。5.关于利息,某甲公司违约在先,且某乙公司已超前、超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甲公司主张在《之补充协议(四)》中将工程款调增3750万元所对应的彩石B产值3119493.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约定的3750万元是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某乙公司无关,且该条约定具体事宜由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该两方一直未另行签署。(四)假设合同解除,某甲公司主张对工程款、利息等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1.本案属于在建工程,未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工程质量合格,且双方对工程质量约定需满足国家、行业及地方政府质量检验评定较高标准、本项目要做结构创优,结合济南市的情况,承包人确保四个单位工程达到济南市结构杯工程和济南市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据此,某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违约在先,工期一直拖延,导致无法销售、无法回款,给某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某甲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现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某乙公司不但未逾期付款,反而超前、超付了工程款;针对某甲公司违约停工,拖延工期的严重违约行为,某乙公司将提起反诉向其追索。合同约定,四个单位工程达到济南市结构杯工程及济南市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每个10万奖罚。因某甲公司未达到,应扣减工程款40万元。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假设鉴定意见科学、公正、公平,也只能以确认性意见来确定工程造价,其中推断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记入工程造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7年5月5日,王某、商某、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丙公司通过收购王某、某所持有某乙公司共计70%股权以及三阳家具100%股权的方式,收购包括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资产。该协议6.7条约定,为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某丙公司购买资产中的开发项目应交由某甲公司施工,具体内容由双方另行约定。2017年6月5日,某乙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某丙公司、王某、商某,其中某丙公司持股70%。 2018年3月25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开发的济南融基经十东路项目B地块住宅19栋、配套幼儿园及车库的工程建设,规划总建筑面积暂定174713.79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土石方清槽及回填(不含清槽土石方外运)、地基处理工程、主体钢筋砼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粗装修工程、防水工程、保温及涂饰工程、机电预留预埋工程、常规水暖电工程;临时售楼处及样板间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粗装修工程、防水工程、保温工程、门窗工程、外立面工程、弱电工程、消防工程、机电预留预埋工程、常规水暖电工程;总承包方对分包商的配合、管理以及对整个项目的进度、安全、质量等全方面承担总包管理责任;总承包方项目报批报建、施工、竣工验收过程中应由总包方负责及配合的事项或缴纳规费等;合同总工期621日历日(含法定节假日),自发包人下达开工令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移交之日止。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暂定合同总价款589905759.84元,其中总包自施部分合同暂定价款356674716.24元。 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支付和结算”部分16.1条“工程款支付”中对进度款支付约定:1)地下结构全部施工至正负零完成(以地下室结构顶板完成为标准),支付已确认产值的70%;全部重计量工作完成后,按照下述节点支付进度款:2)主体结构完成至地上11层(以楼层顶板完成为标准)时开始支付已完成部分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已确认完成产值的70%;结构完成至11层时地下结构工程必须全部完工,否则不予支付后续进度款;3)二次结构、粗装修、安装工程支付节点同主体结构,按照已确认产值的70%支付;4)措施费产值按照实体工程完成产值占实体工程合同金额的比例计算,并按照70%的比例随进度款一起支付;5)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完成的变更、签证金额累计达到100万元时,随进度款比例支付。对竣备款约定:1)各批次所有楼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报告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2)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单支付至该批次已完产值的85%;3)整体项目综合验收完成,完成项目入伙并顺利移交物业后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90%。对结算款约定:结算协议书签署并提交至合同结算总价100%的合法税务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对质保金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满后扣除责任款后无息支付。防水工程质保金(防水工程价款的5%)返还;质保期为5年,2年后扣除责任后支付2%,期满扣除责任款后支付3%。关于社会保障费,合同约定:社会保障费包含在合同价中,如果发包人根据政府要求,向工程所在地的劳务保障部门缴纳,则属于发包人提前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发包人将分3期从支付给承包人的前3次中期工程款中等额扣回;关于工伤保险费,合同约定:工伤保险费包含在合同价中,如果发包人根据政府要求向工程所在地的相关部门缴纳,则属于发包人提前支付了此部分合同价款,发包人将从第一期工程款中扣回。 2018年5月3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基于双方的支持与信任,建立了良好的战略合作关系。双方在济南众美书香华府和融基经十东路地块项目前期议价过程中,乙方以甲方利益为首的态度进行报价,最终取得了这两个项目的承建权,顺利完成了两个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目前两个项目均按照相关要求及合同目标努力推进。鉴于项目在前期推动过程中存在的困扰和阻碍,带来了乙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合同外支出。又由于近期受创城及市场因素波动,原材料及劳务价格大幅上涨,从而导致项目合同价格在成本线边缘。为体现双方战略合作关系,在双方签订的两个项目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1.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按照建筑面积,增加单方造价50元/平方米;2.未尽事宜执行原合同。 2019年3月12日,王某、商某、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签订《之补充协议(四)》。该协议第7条约定:鉴于近期市场人工费上涨现状,乙方(某丙公司)、丁方(某乙公司)一致同意,将丁方(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总包价款调增3750万元,此调增已综合考虑未来各项上涨因素并已包含本协议签订前工程开工滞后等原因造成的管理费用、机械租赁费、周转材料租赁费、辅材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增加,丁方(某乙公司)承诺不再索赔,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20年4月2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原告国开思远(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第三人某银行济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京0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一、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某戊公司借款本金4.55亿元,并支付罚息(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本金4.5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二、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戊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9447.63元;三、某戊公司在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就某乙公司名下编号为历城国用(2015)第0500082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应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四、某戊公司在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有权就某丙公司持有的某乙公司51%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某丁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某丙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某丁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丙公司追偿;七、驳回某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对该案立案执行。 (二)双方前期诉讼情况。 2020年12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696.49万元及利息;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调增款1607.62万元;3.确认对上述工程价款某甲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2021年3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664763.02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判决中,对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如下:“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后即进入停工状态,现双方均不要求解除合同,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某甲公司的施工进度,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双方亦均认可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为32303931.6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社会保障费及工伤保险费,因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包含在合同价中,某乙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障费4268346.20元、工伤保险费492501.48元,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可分三次从中期工程款中等额扣回,现某甲公司对于前期进度款已分三次领取,故某乙公司要求在应付进度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应予支持;若某甲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未能全额领取上述费用,双方可在工程款结算时据实调整。综上,某乙公司应付进度款数额为32303931.62元,扣除社会保障费4268346.20元、工伤保险费492501.48元及已付工程款22878320.92元,某乙公司尚欠进度款数额为4664763.02元。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按建筑面积增加单方造价50元/平方米的工程款部分,因应付进度款数额中未根据各单体楼栋的施工进度进行该增加造价部分的分摊,双方亦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双方可在工程款结算时另行结算。”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如下:“本案中,某甲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处于履行期,双方亦不主张解除合同终止履行,故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为起算点,现某甲公司主张以阶段性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其他项目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章丘众美书香华府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建章丘众美书香华府项目高层住宅11栋、配套幼儿园及车库的工程建设,规划总建筑面积173174.68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款425474510元,其中总包自施部分合同暂定价款292318859.84元。 2018年3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融基经十东路项目A地块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建济南融基经十东路项目A地块公建4栋及配套车库的工程建设,规划总建筑面积122793.20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款360680667.75元,其中总包自施部分合同暂定价款233279174.37元。 (四)案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情况。 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委托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济南融基经十东路项目B地块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1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鲁信鉴审【2025】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总价90678404.27元,其中确定性意见79640564.53元,推断性意见5463967.4元,选择性意见5573872.34元。鉴定机构在“特别事项说明”备注如下:(一)关于确定性意见。社会保障费、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该两项费用由某乙公司缴纳,金额分别为4268346.2元、492501.48元,已全额计入工程造价。(二)关于推断性意见。1.补充协议(增加单方造价50元/㎡)。该协议的签订有两个前提,一是工程在前期推动过程中存在的困扰和阻碍,带来了乙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合同外支出;二是受创城及市场因素波动,原材料及劳务价格大幅上涨。某甲公司合同外支出为已发生事实,故本次鉴定按项目已完成产值占项目总造价的完工百分比来核算该部分应增加的造价。2.临时设施费、文明施工费。依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山东省建筑和市政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标准的的通知》(鲁建标函[2017]23号)附件2,该两项费用在工程前期已大部分投入,故按90%计取该费用。(三)关于选择性意见。1.工程签证。依据双方合同“附件9变更签证协议”“专用条款15.2.3”“通用条款15.1.7”之约定,由于工程签证只有各方签字未加盖公章,故将所有签证列为选择性意见。2.合同协议之补充协议四(总包价款调整3750万元)。该协议各关联方均已签字盖章,故将某甲公司3119493.58元诉求金额作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定。(四)其他。1.本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委托人的委托书和提供的送鉴证据资料,由于工程造价及其相关经济问题存在固有的不确定性,因此鉴定机构仅负责对委托鉴定范围及事项作出鉴定意见,未考虑与其他方面的关联,如因付款问题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各种理由的停工损失费用、停工以后产生的人员费用、材料丢(损)失费用等。2.某乙公司异议中所提水电费问题,如有缴纳凭证,请提交委托人,委托人判定时可直接在造价总额中扣减。3.某甲公司异议中所提安全施工费与环境保护费的问题,如有相关资料,请提交委托人,本机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某乙公司对鉴定意见初稿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于2025年1月17日向某乙公司出具鲁信价鉴函【2025】024号《异议回复函》,内容如下:1.关于合同价款,参阅合同中关于价款调整的相关内容。2.关于临时设施费、文明施工费,国家、省、市关于此两项费用的相关清单仅列示了其包含的具体内容,并未对其包含内容的数量作出规定,对照所包含的内容,实施率已达到90%。依据国家、省、市相关取费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该两项费用均以费率计取。一般来说,临时设施和文明施工在工程前期就全部修建或大部修建(例如工地大门、围墙/挡、水电管线设施、道路、监控、办公生活用房等),并在整个合同项目全过程中使用,且实际造价通常高于费率计算金额。综上,按此比例计取并无不妥。3.关于措施费,由于模拟清单合同建筑面积与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不一致,且部分楼座已完工部分无法计算建筑面积,故鉴定机构并非按照建筑面积计取措施费,按各楼已完产值占拟完产值的百分率分别计算措施费分摊金额。4.关于社会保障费及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该项费用已转为工程款,上述费用金额为工程已完部分取费金额与实际开支金额的差额。5.关于总包管理费,初稿中未计取任何总包服务费,包含本应计取的售楼处装饰、门窗、幕墙、电梯供货及安装、通风空调、弱电、消防等分包工程的总包服务费。请于接收到本异议回复后三日内提供上述售楼处分包工程的工程价款,鉴定机构将按合同约定计取总包服务费,如不能在此期限内提供,将按总承包清单及价格中备注的总包服务费标准10.08元/平方米(含税)计取。6.关于工程签证,鉴定机构对委托人提供的质证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无权判定。正式稿中将根据经济签证与技术签证的界定原则进行分类,供委托人判定。7.关于水电费,请于接收到本异议回复后三日内提供该项目水电费缴费凭证,正式稿中依据凭证进行扣除。8.关于材料差价,材料价格调整详见合同第14.3.2和14.3.3款,由于质证资料中未见形象进度表,故按施工期间平均值实施调整。本次异议过程中,某甲公司已提交项目参与各方签字盖章的形象进度确认表,鉴定机构将按照此表作进一步调整。9.关于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四),各关联方均已签字盖章,鉴于此情形,故将某甲公司诉求金额(现有质证资料不能明确项目构成,无法核算分摊进行)作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定。10.关于具体工程量,地下室外墙防水做法已变更,详见建筑总说明;8号楼外墙防水在正式稿中予以修订;槽边回填详见图纸会审记录及建筑说明;3号楼第8项的项目特征在正式稿中予以修订;土方超挖回填与地址有关,详见各楼座设计及变更,基槽清理均未计算;质量问题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之内。 2025年1月22日,某乙公司对鲁信价鉴函【2025】024号《异议回复函》提出异议如下:1.关于临时设施费、文明施工费按照90%计取问题。案涉工程完成产值不足五分之一,且大多数楼栋为正负零以下工程的情况下,按90%计取显示公平。公平公正科学的做法是某甲公司提供相应清单和证据,据实计入,否则只能计取按照已完工综合单价包含的部分。某甲公司提供补充证据证明实施了临时设施及文明施工,但其投入远远不足,其在施工初期就已停工,按90%计取显示公平。2.关于措施费问题。合同约定措施费为按建筑平方米计算,鉴定机构认为“部分楼座无法计算面积,故按产值比例计算”,这种做法没有任何依据,且显示公平。对能计算面积的楼座,按已完成建筑面积乘以该楼座已完成产值的比例进行计算,更加科学、公平、合理。3.关于社会保障费及建设项目工伤保险问题。合同明确约定此两部分费用包含在清单项全费用综合单价中,已完工程产值综合单价中包含相应产值应包含的社会保障费及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当计取。某乙公司前期支付给有关部门的社会保障费及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在后期施工中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某甲公司,这是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及来源问题,支付给某甲公司不等于这两项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因此工程造价中应当扣除该两项费用3523700.03元。4.关于总包管理费问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仅售楼处涉及专业分包,同意鉴定机构按照售楼处建筑面积10.08元/平方米的标准计取总包管理费。5.关于补充协议(四)中的3750万元所对应的彩石B产值3119493.58元问题。鉴定机构仅仅是因为“无法确定项目构成、无法核算分摊金额”才作为选择性意见,鉴定机构应当明确计算依据及计算公式。6.关于地下室外墙防水卷材做法变更问题。既然已将120厚M5.0水泥砂浆砖墙变更为50厚挤塑板,则鉴定意见应当将相关项目删除120厚M5.0水泥砂浆砖墙,并改为50厚挤塑板保护层,并应当扣除相应差价。7.关于水电费问题。某乙公司支付水费76412.39元(已开发票75111.64元)、电费1135531.99元(已开发票949219.73元),合计水电费1211944.38元应当从造价中扣除。8.关于工程质量及质量鉴定问题。工程质量与工程造价紧密关联,工程质量直接影响工程造价,因此应当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某甲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前置条件,某甲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但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25年2月13日,鉴定机构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异议出具鲁信价鉴函【2025】024-2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函》,内容如下:1.关于临时设施费、文明施工费按照90%计取问题。鉴于双方对该部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建议由某甲公司提供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量清单(包含安全施工费及环境保护费部分),或双方共同确认相关工程量清单,鉴定机构将据此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2.关于措施费问题。鉴定机构在各施工楼座建筑面积措施费的基础上,根据已完产值占拟完产值的百分率分别计算措施费分摊金额并无不妥。3.关于社会保障费及建设项目工伤保险问题。社会保障费及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在工程施工前期已全额缴纳,虽项目未完成,但实际已经发生,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妥。4.关于补充协议(四)中的3750万元所对应的彩石B产值3119493.58元问题。补充协议事实存在,该协议共涉及三个地块,鉴定机构对其他地块建筑面积无法计算,故对该部分出具选择性意见,若某乙公司提供其他地块建筑面积的相关质证资料,鉴定机构将予以计算并列入确定性意见。5.关于地下室外墙防水卷材做法变更问题。该部分砖墙并未计算。6.关于水电费问题。对于双方共同确认的部分(544735.64元)可在鉴定意见总价中扣减,其他部分由于发票用途不够明确,是否全部发生在本项目内也无资料证明,待质证资料补充完善、双方无争议后,可依据鉴定意见第八项第四条第二款的说明进行扣减。7.关于工程质量及质量鉴定问题。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 2025年2月21日,某乙公司再次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机构回复,地下室外墙防水变更中用于保护防水层的120厚M5.0水泥砂浆砖墙未计算在工程造价内,但是在鉴定意见书中每栋楼的地下室外墙项目特征中,建筑做法仍然显示为120厚M5.0水泥砂浆砖墙,属于重复计算。2.根据合同约定,社会保障费和工伤保险费已包含在分部分项工程全费用综合单价中。根据政府管理要求,为保护施工单位工人的社保缴费及工伤权益,开工前此部分费用先由建设单位全额缴纳至政府监管账户,再由施工单位从政府监管账户支取。社会保障费和工伤保险费某乙公司已全额缴纳,但是某甲公司仅完成合同额的20%左右,在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中,此两项费用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因此,鉴定意见将该两项费用单独全额计取,等于重复计取,违背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3.安全文明措施费按90%计取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明确的政策依据,对某乙公司显示公平、不合理。应当据实结算,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经核实后据实计入。否则,从公平合理角度,只能按照已完工程量或工程造价比例分摊。4.鉴定机构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坚持计取工程造价,请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本次鉴定仅依据施工图纸及相关纸质资料,未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核实。 2025年2月26日,鉴定机构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异议出具鲁信价鉴函【2025】024-3号《鉴定意见书回复函》,内容如下:1.水泥砂浆砖墙未重复计算。该项目特征为原合同清单项目特征,其中的“单列”意为该工作内容另列单独计算。2.合同综合单价非全费用综合单价,见合同专用条款14.1.2;社会保障费和工伤保险费属于规费;参与取费部分已在缴纳金额中扣除,未重复计算。3.安全文明措施费详见回复函《鲁信价鉴函【2025】024-2号》。4.工程质量问题,异议回复函属于鉴定意见书的组成部分。 2025年3月31日,鉴定机构出具鲁信鉴审【2025】第001-2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内容如下: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鉴定人接受了委托人的问询、回复了某乙公司的异议、接收了某乙公司现场提出的“回复异议意见”。庭审结束后,鉴定机构对“回复异议意见”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复核,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回复异议意见”差异(0.31%)虽然在误差范围内(±3%),但本着公平公正的行为准则予以修正。修订后鉴定总价89855121.67元,其中确定性意见78817281.93元(已扣除双方确认的水电费544735.64元),水电费双方未确认部分,由于发票用途不够明确,无法证明是否全部发生在本项目内,待双方无争议后,委托人可进行扣减;推断性意见及选择性意见与鉴定意见书一致。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某甲公司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4800元、鉴定费67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三)某甲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某乙公司以案涉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某丙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债权人有权就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应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因某丙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并对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建筑物启动执行拍卖程序。因此,案涉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某甲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某乙公司之日(2022年11月23日)解除。 (二)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本院结合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认定如下: 1.关于社会保障费、工伤保险费。合同约定该两项费用包含在合同价中,且某乙公司已经实际缴纳社会保障费4268346.20元、工伤保险费492501.48元,故该两项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2.关于《补充协议》增加的单方造价。对于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按建筑面积增加单方造价50元/平方米的工程款,双方作出明确约定,鉴定机构按项目已完成产值比例核算该部分应增加的造价符合双方约定。 3.关于临时设施费、文明施工费。该两项费用属于为整体工程服务的前期沉没成本,非按进度支付的分部分项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合同约定,该两项费用按费率计取,属于不可竞争费用,不因工程量变化而调整,鉴定机构按照90%计取符合计取规则和行业特点。 4.关于工程签证。合同约定,工程签证须经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方可有效。虽然某甲公司提供的签证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形式要件,但签证已经由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相关人员签字属于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述签证能够客观反映当时施工现状,故本院对工程签证予以采纳,对工程签证对应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 5.关于《之补充协议(四)》约定的价款调增。协议约定“乙方、丁方一致同意,将丁方的建设工程总包价款调增3750万元”,该协议的签约主体包括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的股东某丙公司、王某、商某,故该协议中关于价款调增的约定对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因调增3750万元价款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三个项目,当事人亦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可按照建筑面积或合同价款的比例计算案涉项目的调整款。某甲公司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主张调整款3119493.58元,并被鉴定机构列入选择性意见。经测算,按照建筑面积比例计算的调整款小于按照合同价款比例计算的调整款,故本院对上述调整款3119493.58元予以认定。 6.关于水电费。某乙公司提交的水电费的付款凭证及发票,除双方确认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无法证明发生于案涉项目中某甲公司自施部分,本院仅就双方确认的部分(544735.64元)予以认定。 7.关于措施费。合同约定措施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但在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无法执行时,可根据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确定合理计价方式。鉴定机构按照产值比例分摊符合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要求,更能反映措施费随工程进度投入的实际情况。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共计89855121.67元。 (三)某甲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条件。 某甲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合格,提交了已完工工程的分部分项的验收手续,包括1、2、11、14、15、17、18、19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4、5、8号楼的基槽验线、混凝土浇灌、基础垫层、钢筋安装、模板安装、基础防水等分部(子部分)项的报审报验表、验收记录等。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并不等于工程整体合格,而且仅是对地下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合格,更不能代表工程整体现状质量合格。 对该争议事项,因案涉工程未完工,对于工程质量的认定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工程的状态进行综合认定。某甲公司提供了已完工工程的分部分项的验收手续,某乙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某甲公司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款89855121.67元,扣除社会保障费4268346.20元、工伤保险费492501.48元、已付工程款22878320.92元、(2020)鲁01民初3421号案件已判决的进度款4664763.02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计57551190.05元。某甲公司在62215953.07元(57551190.05元+4664763.02元)范围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案涉工程未完工且合同已解除,本院确定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 合同约定,“承包人确保四个单位工程达到济南市结构杯工程及济南市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按照10万/单位工程进行奖罚。”因案涉工程未完工且合同已解除,某乙公司依据该约定提出扣减工程款4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属于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济南经十东路项目地块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22年11月23日解除; 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7551190.05元; 三、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利息,以57551190.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确认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62215953.07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4800元; 六、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70000元,均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