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003民初751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千宁(与**系夫妻关系),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华隆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583827092U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华隆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法务,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华隆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兴三路华隆陡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68564455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华隆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与被告***、华隆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华隆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华隆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华隆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隆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华隆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华隆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华隆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柴 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