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24民初519号
原告:江苏新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59654632U,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与郭庄路交叉路口新锐领地小区A2-1-918室。
法定代表人:崔仰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74742779R,住所地睢宁县桃源镇苏河村。
法定代表人:高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新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江苏新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睢宁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新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睢宁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8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68元,由原告江苏新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倪泗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