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321执异57、58、5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县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解放路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娄海,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刚,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申请执行人仇参军,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丰县。
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郭庄路交叉路口新锐领地小区****。
法定代表人崔仰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世森,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勋,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住所地丰县凤城镇东郊黄楼>
法定代表人史为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仇参军、江苏新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人诉***宇服装有限公司三案中,分别作出裁定并向丰县开发区管委会下达了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执字第0249-2、0250-2及(2015)丰执恢字第0019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丰县开发区管委会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宇服装有限公司在丰县开发区管委会的拆迁补偿款,丰县开发区管委会对本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审查后依法分别作出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执异71、73、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5)丰执字第0249-2、0250-2、及(2015)丰执恢字第00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三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1执异71、73、74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以上三案合并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丰县开发区管委会称,在丰县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剩余888718元补偿款之前,史为健、史红赞、史先祥已经通知异议人将所有补偿款支付给案外人李师文以及董亮,并已实际履行,债权已经转移,异议人在法院对剩余款项的所有权归属作出认定之前,无法履行协执义务;另外,根据原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鹏宇服装公司并非被拆迁人,故该公司在异议人处自始就无应收拆迁安置款项,异议人无应付鹏宇服装公司拆迁安置款的义务。同时,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对于权利人向异议人主张到期债权并要求异议人支付的请求,在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就不应当再继续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以上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仇参军称,涉案拆迁安置补偿款应该归属于***宇服装有限公司,***宇公司为了逃避法院的申请执行恶意的将属自己所有的厂房及土地转移给了鹏宇公司的法人代表父子几人,后又将该拆迁安置补偿款转移给李师文等人,鹏宇公司恶意的将公司的财产转让给他人造成法院执行困难,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江苏新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称,首先,拆迁补偿款应属于鹏宇公司所有,史为健父子几人恶意将公司财产转给他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其于异议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属无效;其次,异议人有重大过错,没有审核被拆迁土地的使用权、没有审核房产证等相关权利证明就随便与他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侵害了鹏宇公司的利益、对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追回,未支付的不应当在支付给李师文。综上,异议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宇服装有限公司称,拆迁补偿款是史先祥等人的,并不属于公司所有。
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了以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丰县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拆迁人,与史为健、史先柯、史红赞、史先祥等人作为被拆迁人,分别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拆除了位于丰县凤城镇东郊村黄楼登记在***宇服装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上的房屋,根据以上协议书,丰县开发区管委会除了对以上四人安置房屋外,还应向以上四人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合计5498718元。后以上四人与他人签订协议,将以上补偿款转付他人,丰县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史为健等以上四人的转付申请,陆续向他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尚有888718元未予支付。后本院在执行**、仇参军、江苏新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人诉***宇服装有限公司三案中,于2015年12月14日、28日分别作出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宇服装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并向丰县开发区管委会下达了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执字第0249-2、0250-2及(2015)丰执恢字第00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宇服装有限公司在丰县开发区管委会的部分拆迁补偿款174000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人丰县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辖区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被拆迁人实施拆迁安置的行为系政府行政行为,其对被拆迁人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系被拆迁人应得收入,法院依法作出扣留被拆迁人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并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将异议人作为有义务协助的单位对待,并无不妥。由于异议人系有义务协助的单位,不适用有关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故异议人以到期债权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履行协助义务的前提是协助执行义务人单位确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收入且收入数额明确。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虽然被拆迁房屋坐落的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宇服装有限公司名下,但丰县开发区管委会与史为健等四人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丰县开发区管委会应向史为健等四人而非***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在以上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无他人对此提出异议或对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因此,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拆迁补偿款应属于***宇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史为健等四人与丰县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法性,以及史为健等四人与他人签订的拆迁补偿款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属于本异议审查的范围。故,目前无证据证明丰县开发区管委会有被执行人***宇服装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丰县开发区管委会无法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宇服装有限公司在丰县开发区管委会没有确定性的拆迁补偿款,丰县开发区管委会不能按照本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宇服装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本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执字第0249-2、0250-2号及(2015)丰执恢字第00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志军
审判员 赵志勇
审判员 李明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