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3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新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郭庄路交叉路口新锐领地小区****。
法定代表人:崔仰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异议人: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解放路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娄海,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凤城镇东郊黄楼>
法定代表人:史为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江苏新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机电公司)不服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0321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新锐机电公司与鹏宇公司执行案件中,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丰执恢字第00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丰县开发区管委会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鹏宇公司在丰县开发区管委会的款项11万元。
江苏丰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此不服,提出异议称,在原审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剩余补偿款之前,史为健、史红赞、史先祥已经通知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所有补偿款支付给案外人并已实际履行,债权已经转移,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法院对剩余款项的所有权归属作出认定之前,无法履行协执义务;另外,根据原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鹏宇公司并非被拆迁人,该公司在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处自始就无应收拆迁安置款项,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无应付鹏宇公司拆迁安置款的义务。同时,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对于权利人向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张到期债权并要求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的请求,在提出异议后法院就不应当再继续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拆迁人与史为健、史先柯、史红赞、史先祥等人作为被拆迁人,分别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拆除了位于丰县凤城镇东郊村黄楼登记在鹏宇公司名下土地上的房屋,根据以上协议书,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除了对以上四人安置房屋外,还应向以上四人支付拆迁房屋补偿款合计5498718元。后以上四人与他人签订协议,将补偿款转付他人,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史为健等人的转付申请,陆续向他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尚有888718元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辖区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被拆迁人实施拆迁安置的行为系政府行政行为,其对被拆迁人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系被拆迁人应得收入,法院依法作出扣留被拆迁人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并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将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有义务协助的单位对待,并无不妥。由于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系有义务协助的单位,不适用有关到期债权的规定,故其以到期债权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协助执行义务人履行协助义务的前提是协助执行义务人单位确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收入且收入数额明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被拆迁房屋坐落的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鹏宇公司名下,但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史为健等四人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向史为健等四人而非鹏宇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在以上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无他人对此提出异议或对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因此,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拆迁补偿款应属于鹏宇公司所有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至于史为健等四人与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法性,以及史为健等四人与他人签订的拆迁补偿款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属于本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故,目前无证据证明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有被执行人鹏宇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无法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被执行人鹏宇公司在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没有确定性的拆迁补偿款,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能按照原审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鹏宇公司的拆迁补偿款,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遂裁定:撤销(2015)丰执恢字第00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新锐机电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拆迁款系被执行人所有,因被拆迁房屋坐落的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属被执行人所有。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委托协议》及《说明》均可以证明原审异议人处的拆迁补偿款为被执行人所有。史为健、史先祥、史红赞等人为逃避公司债务,恶意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至自己名下,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而原审异议人作为管理机关,在拆迁时不尽审核义务,侵害了被执行人公司的利益,有重大过错。原审异议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由其负责追回,尚未支付的88万余元拆迁款,不应再支付。请求依法撤销(2017)苏0321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鹏宇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异议人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其与案外人史为健等四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相关当事人对各自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其与鹏宇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协助鹏宇公司转移财产的故意和行为。请求驳回复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本案中,因拆迁补偿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收入,原审法院对于协助执行书要求协助款项的性质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是一起在执行过程中要求他人协助法院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案件,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在他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依法作出冻结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第三人应依法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向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助法院扣留被执行人在其处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有义务协助法院扣留被执行人在其处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要求协助义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其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协助义务人如对到期债权持有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协助义务人可以选择提起代位权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本案中,原审法院向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有提取的内容,该提取的要求既不符合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要求,也不符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提取相关款项的表述,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对于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处是否有被执行人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在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异议后,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通过行使代位权等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部分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异议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执异5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执恢字第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关于要求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取***宇服装有限公司在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部分款项”的内容;
三、驳回异议人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锐
审判员 孙燕
审判员 王青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