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145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光、鲁睿,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新视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592739667,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1号-1-1925室。
法定代表人:朱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新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59654632U,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学路99号高新区大学创业园A区二层A203-8。
法定代表人:崔仰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徐州新视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退还原告***350元。
审判员 黄玉宝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