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55号
原告苏州菱电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7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子楸,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姑苏区沧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苏州菱电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菱电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菱电机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强晓刚于2013年1月14日向其借款30万元,写下借条并约定2013年元月28日前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强晓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苏州菱电机电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苏州菱电机电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3年元月28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转账给被告30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十个工作日内归还借款,该邮件于2014年9月9日由被告同事代收。然因催讨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EMS寄件人存单联、EMS邮单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菱电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强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菱电机电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6元,公告费300600元,合计6176647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由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长储郁美
代理审判员任彦
人民陪审员郁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羊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