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头民二初字第306号
原告: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九龙山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天,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鑫,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头屯河区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0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4452.5元,由原告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452.5元。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