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中商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九龙山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敬班,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松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工业园勤成路1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曲东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松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本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合作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锡丝、锡条等产品,双方约定的结算期限为月结,经2014年5月22日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0495.1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0495.18元货款,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锡条、锡线、锡膏等原材料。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原告产品质量应首先满足被告最新的技术要求,原告所供物料正常使用寿命(自被告产品制造之日起计算)为肆年,被告按照原告批次供货金额10%扣留风险保证金,当供需双方中止合作,最后一年度的质量风险保证金分5年返还原告,第一年返还该金额的10%,第二年返还15%,第三年返还20%,第四年返还25%,第五年返还30%。2013年12月17日,因原告提供的焊锡膏存在重复粘贴标签并涂改使用有效期的问题双方供货关系中止,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提出索赔,原告未予接受。2014年5月29日,经双方对账,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0495.1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交易,因此对双方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由被告方工作人员赵红签名确认,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质量保证协议,被告有权扣留其批次供货金额的10%的风险保证金,在双方的对账单中,载明所欠货款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至原告起诉时,尚没有到返还风险保证金的时间,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货款40495.18元,在扣除10%的风险保证金后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在2013年度供货金额为573193元,应扣除风险保证金57319.3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朗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松本公司货款36445.66元;二、驳回原告松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共计846元,由原告松本公司负担50元,被告朗进公司负担796元。
上诉人朗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双方未经过对账,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尚不足应扣留的风险保证金。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账单是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认可。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一审法院仅凭复印件认定欠款40495.18元,证据不足。即使前述40495.18元数额属实,也仅是双方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交易所产生的货款,不能证明上诉人确实欠付被上诉人货款。因按照双方《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的质量风险保证金扣留方式和返还方式,上诉人有权先按照被上诉人批次供货金额10%扣留。双方在2013年度共发生贸易往来573193元,上诉人有权扣留被上诉人57319.3元的风险保证金,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尚不足应扣留的风险保证金。
被上诉人松本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40495.18元;2、上诉人应否扣质量风险保证金,如果应该扣,数额是多少,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度供货573193元及扣除风险金57319.3元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欠货款数额认定问题。松本公司主张货款40495.18元,其依据是订货单和对账单,两份证据均是传真件复印件,由朗进公司工作人员赵红签名,未加盖朗进公司公章。朗进公司只认可订货单,不认可对账单,理由是对账单上未加盖朗进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订货单的时间在对账单所对账目期间内,对同一时期内同一形式的两份证据,采用不同标准判断,不符合常理,且,该两份证据符合双方当事人用邮件、传真件进行交易的习惯,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赵红签字的对账单确定欠货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有悖常理,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质量风险保证金应否扣除、扣多少,上诉人另主张的2013年度供货及扣除风险金数额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对质量风险保证金有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应予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40495.18元,扣除了10%的保证金,是适当的。
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度供货金额为573193元、扣除风险保证金57319.30元,二审期间提供了上诉人打印的2013年1月4日到2014年11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账目往来明细、该期间内七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认为账目明细是上诉人单方行为,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账目往来明细是上诉人自己制作,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在被上诉人不认可的前提下,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其观点,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琴
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
代理审判员 吴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