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青0222行初12号
原告青海平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垣新区东垣三路。
法定代表人宁建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启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孝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超,该局职工。
第三人曹**娟,女,汉族,生于2003年12月19日,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东沟乡龙二村克麻**(贺莲英之女)。
第三人曹**铭,男,汉族,生于2009年6月24日,,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东沟乡龙二村克麻**贺莲英之子)。
法定代理人曹明泰,男,汉族,生于1946年4月26日,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东沟乡龙二村克麻**上列第三人之祖父。
第三人暨委托代理人曹有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0日,住青,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东沟乡龙二村克麻**明泰之子。
原告青海平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曹**娟、曹**铭、曹有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29日立案后,于6月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海平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孝安、刘延超,第三人曹**娟、曹**娟的法定代理人曹明泰、第三人暨委托代理人曹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9)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青海平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贺莲英在公司承建的互助县威远镇三江城市花园6号楼两个单元门厅装饰材料后,下班乘坐其丈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时,车行至S102线4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二人当场死亡。2017年10月2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法医技术鉴定为:贺莲英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11月10日经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019年4月3日民和县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我单位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7月1日曹明泰以此为由重新向我单位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19年7月2日我单位受理该申请,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审查如下:贺莲英与青海平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贺莲英在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下班回家为目的的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11月9日互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贺莲英无责任。故贺莲英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青海平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9)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贺莲英下班后乘坐其丈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时,在S102线4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莲英当场死亡。2017年10月2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法医技术鉴定为:贺莲英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11月10日经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被告未经调查核实,未履行相关程序作出东人社认字(2019)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贺莲英与青海平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贺莲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在起诉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认定贺莲英为工伤的决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与死者贺莲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3)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死者贺莲英在施工时,其参与建设的工程早已竣工,后找贺莲英干活的不是原告而是祝增武,是祝增武与贺莲英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因此,原告没有事实上管理、支配贺莲英。而且贺莲英的劳动报酬是由祝增武以日结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并不是原告支付的。贺莲英施工时所用工具均是自带,不是原告提供,并且原告当时并不知情。因此原告与死者贺莲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贺莲英死亡的事实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认定工伤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原告与死者贺莲英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认定贺莲英死亡为工伤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依据证人包全德和贺泰章的证言,贺莲英于2017年9月29日17时40分离开工地,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19时30分,中间时间间隔长达2小时左右。实际上贺莲英夫妇从工地到家中只需花费10分钟左右,不符合,不符合从工作区域到住所地的必要时间定为工伤。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相关工伤认定的法律文书,原告只在仲裁赔偿时才知有工伤认定,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申辩、听证、回避、送达等程序,属程序违法。该决定书认定死者贺莲英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超越被告的法定权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认定劳动关系的权利。2019年4月29日,被告已给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先进行劳动关系仲裁,后在未仲裁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现提起行政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申请事故经过。申请人曹明泰称,2017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青海平垣公司职工贺莲英在公司承建的互助县威远镇三江城市花园6号楼安装两个单元门厅装饰材料后,下班乘坐其丈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时,车行至S102线44KM+10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二人当场死亡。二、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将部分业务分包给祝增武个人,祝增武聘用当事人贺莲英从事单元门厅装饰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规定明确了劳动关系和责任主体。当事人贺莲英在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下班回家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11月9日互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贺莲英无责任。以上事实及证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认定用工主体为原告是正确的,当事人贺莲英夫妇驾乘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的事实是成立的。故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依法作出东人社认字(2019)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9)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申请工伤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2、贺莲英、曹明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页、曹有胜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七页、监护人证明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及相互间的关系;3、青海三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青海平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认证工商信息及基本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质,承建了青海三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互助三江城市花园项目一期6号楼工程;4、原告与互助县三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三兄公司与原告有建筑施工承包关系;5、对祝增武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青海振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互助三江城市花园部分工程口头承包给祝增武,祝增武叫贺莲英及其丈夫装饰了6号楼2单元门厅一体板;6、互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乘车人贺莲英无责任。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6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所出示的文书;工伤认定中止以后未进行劳动关系仲裁;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均是2019年8月16日作出,不符合常理。证据3、证据4、证据5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6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证据1是被告办理工伤认定案件的相关程序,能证明工伤认定的过程,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质,承建了青海三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互助三江城市花园项目一期6号楼工程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承建了三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互助三江城市花园部分工程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祝增武的证言中部分内容与证据3青海三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一致,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第三人曹**娟、曹**铭之母贺莲英乘坐其丈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时,在S102线4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莲英当场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法医技术鉴定,贺莲英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互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贺莲英无责任。2017年10月17日,贺莲英夫兄曹有军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贺莲英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为青海振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振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青0222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9年4月29日,被告作出东人社工通字(2019)01号《中止通知书》,通知曹有军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用工主体及劳动关系。2019年7月1日,第三人曹**娟、曹**铭之祖父曹明泰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东人社工伤撤字(2019)02号《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通知曹有军撤销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9)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青海平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贺莲英在下班后乘坐其丈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时,车行至S102线4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二人当场死亡。贺莲英与青海平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贺莲英在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下班回家为目的的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贺莲英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认为贺莲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青海平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贺莲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贺莲英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9)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关于原告与贺莲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告提供了青海三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与互助县三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贺莲英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贺莲英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问题,现查明事发当天贺莲英在18时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是在19时30分许,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贺莲英属在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关于被告办案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无论是曹有军申请,还是曹明泰申请,被告均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此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通知用人单位限期举证,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通知原告举证。《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在本案中原告否认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送达《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9)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现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9)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忠志
审判员 马学元
人民陪审员 冶振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维俊
书记员 张海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