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33454号
原告: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葛志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宁,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