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恒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2202民初538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2幢3527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顾明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明,内蒙古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
法定代表人:冯殿明,职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健,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芳,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想公司)诉被告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恒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给付工程款本金2358816.00元。支付利息353822.00元(2018年1月1日-2018年10月1日×0.015元/月息×本金);二、给付违约金:141528.00元(本金×日万分之二×300天),上述合计:2854166.00元;三、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按0.015元/月息给付利息至给付日止;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内蒙古阿尔山市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公开施工招投标,原告投标后中标,于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前身阿尔山市口岸建设筹备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5月1日计划开工,2016年10月1日计划竣工,工期为150天,合同价格为4332101.00元,被告按工程进程拨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组织人力、物力、材料等开始进场施工,被告每月按合同预定给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施工项目726715.00元,致使工程在2017年8月30日完工,原告共完成工程总价5058816.00元,被告在2017年1月给付1600000.00元,2017年7月给付1000000.00元,2018年1月给付100000.00元,总计给付2700000.00元后,在每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搬入原告施工的大楼,进入正常施工,使原告施工的工程无法进行验收,拖欠工程款235881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暖器冻裂损失224629.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阿尔山市口岸建设筹备处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阿尔山市检验检疫局综合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合同标的为4332101.00元。施工期间2016年5月1日至10月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控制该楼房期间,将暖气冻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4629.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向贵院起诉要求尾欠工程款。据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将因原告(反诉被告)造成损失224629.00元扣除并要求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内蒙古阿尔山市检验检疫局总是实验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2016年5月1日计划开工,2016年10月1日计划竣工,工期为150天,合同价格为4332101.00元。现此工程已竣工,但未进行验收。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数额均无法确定,待此工程验收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9633.33元(原告已交纳)予以免交;反诉案件受理费4669.44(被告已交纳)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凤莲
审判员  刘洪海
审判员  商建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业雯
依据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