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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81民初1251号
原告:上海恒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2幢3527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96459989E。
法定代表人:顾明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邵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AH37A73。
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恒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恒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恒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恒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劳暖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