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长兴航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恒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航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长兴大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2幢3527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长兴航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恒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航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上海恒想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上海冶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1.关于补签合同的目的性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即原审法院对本案及其相关的另外三个案件所涉的相关工程在施工时并无合同、无图纸、无报价、无鉴证单、无验收等情况未予以充分了解,对双方针对有关问题和异议达成合意并补签合同的目标及其成就流程未予以充分肯定,特别是对上海恒想公司后期明显不履行相关合同的行为未予以查明,故长兴航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看起来是依据了合同在判决,但实则是没有从本质上依据合同,即原审判决存在缺乏法律事实的误判情况。案涉工程施工时并无合同、无图纸、无报价、无鉴证单、无验收。2017年底完工后,施工方冶金公司仅向长兴航天公司提交了自己编制的书面结算书,要求长兴航天公司支付810万。但仅凭此结算书并不能确认其施工内容、质量、价格等,故而长兴航天公司无从进行验收和付款。2018年初,长兴航天公司考虑到施工方确有施工和垫资,经双方就施工事项、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内容协商后,双方同意补签四份施工合同,其主要目的为:一是结合施工项目所在地及其分类,约定工程建设单位为长兴航天公司(属上海航天电源于2017年3月30日股权收购的子公司,相关施工为收购后的装修、改造等建设),施工单位为本案三家公司;二是约定按规范要求对施工事项启动相关审查程序,施工方配合补齐和提交工程建设和工程结算相关证明材料;三是约定合同基价总计为570万并明确其成就条款,即授权长兴航天公司审价小组可依据经**方式(特指第三方)审验完成的工程质量和工程结算的结果,确认合同标的是否满足竣工验收条件以及确认最终为此结算多少款项,即长兴航天公司对工程质量和工程结算有审查权和调价权,而施工方在第三方规范要求的指导下须履行提供可被**确认的相关材料并补齐规范流程的义务。施工方对此无异议后,双方订立合同。之后,鉴于施工无图纸、无鉴证单、无验收,航天方与监理公司(为航天系统推荐目录单位,本案施工方其他项目也为该公司监理)签订监理合同,聘请监理公司以现场勘验方式审查施工事项和质量,并督导施工方按规范补齐和完善施工图纸等材料;鉴于施工无合同、无报价,航天方与审价公司签订审价合同,在监理公司完成现场勘验、提交监理报告并初步确认施工质量合格后,再由审价公司进场根据监理公司确认的施工内容和问题整改后的内容进行审价。整个过程中,监理公司是在完成现场勘验、督促施工方问题整改后于2019年1月做出相对合格结论(因监理公司为后期介入,对隐蔽工程等无法确认)。2019年3月,相关流程进入审价阶段中,施工方报给审价公司的结算内容总计为870万元(后经长兴航天公司确认,有些项目不属于此四份合同范畴),审价公司按规范对施工方提供的结算内容进行了审核,能够确认的和不能确认的都会第一时间反馈给施工方和审价小组,并要求施工方针对其不能确认的意见提供新的结算依据。截止2020年,审价公司共反馈过4次审查结果,施工方也根据审查结果提出异议或又补充了相关结算依据,特别是过程中,上海航天电源审价小组针对一些审价公司难以衡量而施工方又有异议的焦点问题,积极组织双方进行沟通,包括对一些能够确认的但没有材料的都进行了确认,审查结果也从第一轮审查的总计420万提升至487万,但最终由于施工方无法提供其结算书中宣称的材料品牌、人工工时等有效证明材料,审查结果最终停滞在487万。至此,施工方出现消极情绪和不协调行为,乃至走上诉讼之途。此案纠纷形式上看是最后的结算纠纷,但本质上看是施工方在推翻和违背合同约定的整个流程及其结果,即最终还是处于双方无竣工验收和相关结算必要材料的境地,此责任在上海恒想公司。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判定没错,但判决反而是对造成问题、违背合同方有利,而对解决问题、遵从合同方无利,对此长兴航天公司不服。2.关于竣工验收、合同付款成就等事实的认定,不符合实际相关施工仅为完工但并无竣工验收,包括无合同、无图纸等,所以才补签合同而约定对完工的进行审质审价,包括施工方、长兴航天公司审价小组和审查方三方还专门开会对相关工程验收、结算所需材料的提交与补充进行的协调等,这些履行该合同和后期的事实的存在,都与原审法院推定前期施工已竣工验收并需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存在较大出入和矛盾。尤其是忽视施工方认监理结论但不认审价结论的已违背合同约定的行为,反而按合同履行完毕、付款条款成就推定航天方需支付款项并赔偿拖欠利息,原审法院对前后事实和明显问题未能做出准确的**的判决。3.关于航天方对工程结算无异议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施工方(冶金公司)最初提交810万结算内容,到航天方同意补签四份合同,约定总计570万暂估及航天具有审查权和调价权,到航天聘请监理和审价公司为审价小组提供专业审查意见,到监理公司审查质量合格,再到施工方报审总计870万,而第五轮审价确认为总计487万,从以上事实均不能推定为航天方未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可合同及无异议的推定,已使本案陷入完全矛盾的境地:如认可补签合同的效力,那么用事后补签的合同及相关补充的材料来推定前期无异议本身就无意义,特别是合同约定的审价方面的明显异议,完全不能得出无异议的结论;如不认可补签合同的效力,哪里有异不异议的条款呢。尤其是若不认合同,原审法院应该通过指定第三方对施工方工程建设和工程结算进行审质审价后做出**裁定,但如此司法鉴定的程序和性质与涉案合同约定的主旨有什么区别呢。4.关于合同中约定施工结算及款项支付成就条款的认定存在选择性偏颇。涉案四份合同标的总计为570万,但其价格成就条款双方有明确约定,即从竣工验收至审价结算,航天方拥有审查权和调价权,而且为确保**,航天方聘请了第三方监理和审价公司,均在按合同及约定流程和事项履行。前期过程中,施工方也从无异议。长兴航天公司认为,既然法院认定此合同为双方合意并依此判决,那么合同双方各自权利和应担义务均应受到保障和履行。但原审法院只简单保障施工方收取570万的权利,而忽视其成就570万的义务,甚至推定航天方因拖欠款项而要向施工方支付利息,此判决与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流程及其履行不相符合,缺乏法律与事实支撑。 1、原审法院未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视双方关于工程价款应当进行工程审价的约定。本案所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1.(3)条约定:“可调价格:按照甲方审价小组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4天内,以承兑方式支付相关款项。”上述约定足以表明合同中书写的合同价款1390000元并非是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价格,工程价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上海恒想公司向长兴航天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并经审价后予以确认。现在,通过补签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所需的审质审价相关必要材料还在补齐完善中,也就是说为解决前期施工方的无报价、无合同、无图纸、无验收等问题而补签的合同因约定的审价事项还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尤其是相关问题产生原因不在航天,原审法院直接认定1390000元是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格,是完全没有合同依据与事实依据的错判。 3、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来看,双方亦没有确认1390000元作为工程结算价格。1.双方于一审中都确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工程完工后再予以签署的,实际原因是上海恒想公司于工程完工后要求长兴航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当时上海恒想公司根本提供不了合同依据或工程签证材料,也根本不存在竣工验收。为解决上海恒想公司的能够进行工程验收和价款结算的问题,双方进行协商后签署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第5.6条约定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第6.1.(3)条及6.3条约定了工程价款应当进行工程审价。事实上,双方是先达成了“审质审价”约定,后签署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1.(3)条及6.3条是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前提与依据,没有这些前提与依据,双方不必要也不可能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可了合同的效力而无视了双方“审质审价”的关键约定,更忽视了之前“无合同、无验收”等起因,属于因果混淆、本末倒置的错判。2.上海恒想公司于2018年2月、4月自行开具了18份增值税发票,因双方约定的工程审质审价还在过程中,鉴于此提前开票的行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具体安排,故长兴航天公司未同意收纳。2019年4月,施工方负责人和财务人员来长兴航天公司处协调,说发票开具出一年后不收的话,施工方会承担税务方面的不利影响,希望长兴航天公司先收下。当时,考虑到监理公司已出具相对合格意见,特别是施工项目进入审价阶段,故双方达成统一意见:若审价下来高于1390000元,则需对多出部分由施工方补开发票;若审价下来不高于1390000元,发票多出部分与施工方红冲。法院判决中仅依据开票收票的结果而未细究原因及事实,尤其未考虑长兴航天公司出于避免施工方提前开票风险的善意才收票的事实。长兴航天公司和被上述人从未认可1390000元是最终的工程结算金额。即使是上海恒想公司,其向审价公司送审的工程金额为1449753元,其行为也并未认可1390000元是最终的工程结算金额。事实是,施工方最后看实在审不上去了(因有的合同是审高的,此处特指总计),才退而求其次的要求按总基价570万付款。3.审价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出具了《长兴基地技改楼装修改造工程审价费说明》,附件: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中明确》,附件: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中明确办公区域、楼梯间及卫生间装修改造(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971939元。该金额系第三方审价机构的审定金额,原审法院认为该报告并非是双方均予认可的最终结算报告,即如果任何一方不认可该报告,该报告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了。这纯属对国家工程建设审计制度不了解和对专业审价公司不尊重的表现,尤其是对施工方为什么不认的理由和为什么没出正式报告的原因没有进行有效的甄别。事实上,整个审价过程,审价小组、审价公司、施工方都在及时沟通,只要施工方能证明的,审价小组和审价公司都进行了确认,即施工方在先、确认在后,审价结果主导权始终在施工方,而且有的合同也是审高的,总价审停在487万的原因是有关合同施工方至今还未提交出报审宣称的品牌、人工证据,故相关工程只能依据建设规范取市场中值,所谓“不认”的问题,是该合同施工方提交的结算依据无法让审价公司认。而且审价认不认的问题,合同条款对此的约定非常明确,审高审低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不认即为违背合同。退一步说,即使原审法院认为审价公司的审价结论可以不采信,那么原审法院也委托了浙江正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因案件未能提供满足鉴定要求的材料而终止本项目的鉴定工作。上海恒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理应在施工过程中留存相关证据或在不同施工阶段要求长兴航天公司对工程予以阶段性确认,同时上海恒想公司施工所使用的材料应当有相应的采购证明,人工应有社保缴纳证明等,然而上海恒想公司无法提供竣工验收乃至报审材料中宣称的品牌和人工方面任何客观、真实的证据材料,导致司法鉴定无法完成,上海恒想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却对该重要事实视若无睹,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律原则。尤其是一审法院认为长兴航天公司聘请的审价公司至今未正式提交审价报告所以按570万判定。对此,长兴航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聘请的审价鉴定公司都没结果,何以推翻同样性质和流程下的长兴航天公司聘请的专业审价公司的审价结果呢。那么,上海恒想公司和原审法院均有不能的情形,何以又能做出相关判决呢。故提请二审法院关注此事并给予说法。事实证明相关纠纷的产生,源于上海恒想公司对合同约定一系列过程后的结果的不满意,而过程及其结果为双方合意的核心,流程及其结果必然且不可分割。上海恒想公司只认同有利的一面(如认监理的合格)而否认不利的一面(如审价的结果)的做法实属不履行合同的表现。原审法院据合同而判令长兴航天公司支付款项并偿利息,属于推定合同付款条款成就和长兴航天公司合同违约的错判。 4、关于本案所涉监理和审价费用支付的问题。合同标的总额570万仅是预估值,施工方实际报审总计870万的结算内容。最终,由于施工方提交不出相关必要证据,最终审停在487万。而870万的报审和487万的结果差距甚远,故审计费用超出预估(补签合同时预估监理费用约3万,审价费用约7万;实际具体过程中,监理费不到3万,但审价费用总计达25万)。施工方除了不认审价结果外,也不认审计费用(补签合同时协商,监理费和审价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行业规矩各自承担)。当时施工方就审价审不高也协调过审价小组,长兴航天公司认为既然约定以审价为准,必须尊重审价公司意见,特别是有的合同也有审高的事实,而且相关监理公司和审价公司均为长兴航天公司上级推荐目录中的专业单位,并且当时施工方其他在建项目均为该两家公司审验,说明审不高并不是航天和审价的根本原因,故要求施工方向审价公司提供必要有效证明材料,实在不行可以先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流程,而对不认同的审价报告可以通过诉讼审价公司的途径,要求法院进行审价鉴定。本案过程中,上海恒想公司也提出审价鉴定要求,原审法院也主持过,当时长兴航天公司认为无论司法审计还是审价公司审计,只要能确认工程结算,都属于合同约定的审价为准,即不论是高于570万还是低于570万,长兴航天公司均按约履行,故表达了支持原审法院进行审价鉴定的意见。但之后事情不了了之,反而是法院不能鉴定,更大的问题是法院也不再支持合同约定的按审价为准了。此案中,原告和被告都主张进行的事项(如说明合同是补签的、希望司法鉴定审价等),但原审法院未有作为不说,反而自建裁定逻辑,造成相关判决错判、误判情况。 上海恒想公司辩称:一,本案相关事实与经过:本案长兴航天公司是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4月份,上海恒想公司的法人***接上海航天电源总经理电话说长兴航天公司有一些零星维修改造的小工程让其帮忙抓紧去做一下,并找***(上海航天电源调研员,分管基建项目)协调。后***让其立即进场施工,具体与长兴方面对接。由于当时现场施工图没有,现场施工内容、施工范围等都没有确定,都是听从现场指挥,按实际需要施工,没有办法搞预算,也没有订合同。后来,随着施工量不断增大,其多次找***要求订合同和支付工程款,一直无果至工程结束。后上海恒想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价为815.0632万元,上海航天电源领导与***多次谈判协商,最后定结算价为570万元。后结算事宜由**(上海航天电源的党委副书记)负责办理,**安排要求将工程拆分为4个项目,并签订了合同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对方财务。期间**要求配合他和监理、设计、审计等单位把缺的资料补齐,并再三保证:原定工程金额不变,审计结果与我方无关。后因审计过程中初稿价格低于原结算价,大部分审计资料都是事后制作且部分资料属于虚假资料且无法补齐,故长兴航天公司借故不支付工程款。因该项改造工程款系我方垫资施工,业主方仅支付了97.86万元,故无奈起诉。二、上海恒想公司认为长兴航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系在无合同、无施工图纸、无报价、无签证、无验收的情况下进行的按实施工的情况,施工过程都是听从长兴航天公司安排指挥进行的,该情况双方并无争议。故该涉案改造工程完工后,应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按实结算工程款。2.长兴航天公司要求的配合审价,并根据审价结果调价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涉印案工程是不规范的工程施工,缺乏工程审价所必要的图纸、合同、签证、预算等资料,施工期间没有监理等第三方机构,只能按实结算。现因审价过程本身不合法,存在造假嫌疑,故不应作为本案依据。其次,根据事后补签合同第6.1、6.2、6.3条约定关于付款比例、支付时间、工程结算资料7天审查后14天内付款的约定,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是存在歧义的,更与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不符。3.一审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涉案工程因施工范围不明确、工程量存在争议,缺乏图纸、合同、预算等必要的鉴定资料,故认为无法鉴定出客观真实的结果,故不能鉴定。为此,上海恒想公司认为不能鉴定的责任并非上海恒想公司造成,同时印证了上海东方监理公司的审价初稿是无效的,不真实的,不具有客观性。且上海恒想公司对于东方监理公司的审价初稿也是不认可的。4.一审法院认定570万系双方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是正确的。因为上海恒想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提交了按实结算价为815.0632万元的结算资料,后经谈判协商谈判后双方确定了570万元的结算价,并补签了合同,开具了发票。长兴航天公司实际上是认可的,如果该工程结算款没有确定的话,何来570万元。更没有补签570万合同的必要。况且审价仅仅是事后要求配合,其审价行为并不合法,不能真实证明实际施工的情况,故补签570万合同的行为应定性为最终结算价是正确的。5.退一万步讲,上海恒想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向长兴航天公司提交了按实结算价为815.0632万元的结算资料,而长兴航天公司未在7天内提出异议,故工程量应以长兴航天公司的结算书中工程量为准。在涉案工程后期审价及诉讼中,长兴航天公司认为工程量不准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仅仅不认可了之。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上海恒想公司有权依据815.0632万元的结算资料进行按实结算,而长兴航天公司主张调整工程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6.涉案改造工程系上海恒想公司全款垫资施工,至今已经4年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仅利息将超过90万,而至今长兴航天公司借故拒不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失信,造成了上海恒想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恒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兴航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11807.8元并支付利息(以711807.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该款**之日;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等费用均由长兴航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上海恒想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冶金公司)、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承包长兴航天公司车间改造、办公区域装修等工程,其中上海恒想公司承建长兴航天公司位于长兴县太湖街道长兴大道的办公区域、楼梯间及卫生间装修改造(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补签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恒想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改造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7年5月20日开工于2017年6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1390000元;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3)种:(3)可调价格,按照长兴航天公司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本合同生效后,长兴航天公司分二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首付款:支付时间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70%,支付金额973000元;第2次付款:验收一年后,支付30%,支付金额417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上海恒想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长兴航天公司,长兴航天公司自接至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4天内,以承况方式支付相关款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16日,东方监理公司出具案涉技改楼项目监理检查验收情况报告一份,验收结论为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要求。2019年3月26日,上海恒想公司、长兴航天公司与案外人东方监理公司、上海冶金公司、上海**公司达成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一份,载明:关于长兴航天公司车间改造、办公区域装修等工程结算事宜:三个项目开竣工时间2017年4月到2017年9月;对计价方式予以明确,经现场查看明确了部分内容;要求施工单位提供经监理、建设单位确认的材料品牌规格的书面材料及集装箱基础竣工图纸等。上海恒想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冶金公司、上海**公司之后向案外人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技改楼装修改造工程的审计报告(初审)提出了异议。关于案涉技改楼项目嗣后未出具正式的结算造价审核报告。 经上海恒想公司申请,并经该院决定后委托浙江正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4月22日,该公司出具《终止申请函》,认为因上海恒想公司、长兴航天公司未能提供满足鉴定要求的材料,无法做出客观、准确的造价鉴定结论,故终止本项目的鉴定工作。 另查明,上海恒想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合计金额1390000元,长兴航天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对该2份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长兴航天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上海恒想公司支付工程款678192.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恒想公司与长兴航天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上海恒想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款数额为合同约定的价款1390000元,长兴航天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款数额为第三方的审定价。该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上海恒想公司与长兴航天公司均认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案涉装修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予以补签,约定合同价款为1390000元,并对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及数额进行了明确;其次,《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价款采取可调价格,按照长兴航天公司审价小组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2019年双方确实也对案涉工程委托过第三方进行结算造价审核,但未出具双方均予认可的最终结算报告,长兴航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审定价;第三,上海恒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1390000元,于2018年4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长兴航天公司亦于2019年4月对相应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综上,虽鉴定机构未出具造价鉴定结论,但从双方履约的整个过程来看,双方在案涉工程结束后补签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款1390000元应是双方均予认可的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根据双方在第三方东方监理公司所召集的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中所确认的案涉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到2017年9月,且案涉工程已整体交付使用,故上海恒想公司按1390000元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兴航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678192.2元,尚结欠的工程款数额为711807.8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一直存在争议,应付的工程价款亦无法确定,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本院酌定以上海恒想公司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因案涉装修改造工程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长兴航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恒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1807.8元,以711807.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7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上海恒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浙江长兴航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总额如何确定,一审确定的工程款总额是否正确以及长兴航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从本案双方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实际过程看,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并实际施工,应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因双方在仅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对施工内容、价款、工期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未进行书面约定。施工完成后双方补充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时间、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从补充合同的内容看,因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完工且已交付长兴航天公司使用,合同中的诸多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比如合同第2条“甲方工作:1、开工前7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1份”,而双方均认可本案施工过程中并无图纸或作法说明;又如合同第5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1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甲方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而双方并未正式竣工验收,实际是完工后委托监理公司进行的质量评定。再比如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双方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综合上述情况及双方关于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之所以补充签订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工程结算的形式需要。鉴于双方未完成工程价款结算,故补充签订的施工合同仅对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具有参考作用,对于施工合同中虽作了约定但事实上早已完工的其他事项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商谈情况看,案涉工程完工后,上海恒想公司提交结算报告,主张工程款815万余元,长兴航天公司不予认可,双方经协商后补充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中,将工程总价款确定为570万元且将总价款以不同数额人为分配到四个施工合同中。双方在补充签订的本案施工合同第一条中将合同价款约定为1390000元,在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中又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甲方审价小组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现甲方审价小组并未出具最终审价结论,且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因无相关资料等原因而无法鉴定,故即使长兴航天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审价结论,其在相关审计材料缺失的情况下出具的造价结论是否真实客观亦存有疑问。鉴于此,考虑到双方将四份合同价款由812万调整为570万时已经过协商且作了巨额下调,双方在本案合同中亦有工程价款为1505600元的约定,上海恒想公司已向长兴航天公司开具了包含本案工程款在内的共计5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且长兴航天公司予以接受并抵扣税款,以及长兴航天公司对工程施工管理混乱,存在过错等因素,原审法院以139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签订口头协议时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上海恒想公司垫资施工且已于2017年完成案涉工程,至今已逾四年,长兴航天公司应按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时间内予以支付。长兴航天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虽有双方未能完成最终结算的原因,但该原因并非系上海恒想公司单方所致。在长兴航天公司确实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作为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并判令长兴航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长兴航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上诉人浙江长兴航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哨兵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