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文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韵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3772号

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丕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江苏海越(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韵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勇。

被告:上海萤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吕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玲,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文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卢宝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美亚长城影视公司)与被告南京韵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豪餐饮公司)、上海萤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萤案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文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广公司)、上海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百视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亚长城影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被告上海萤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玲,第三人上海文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王瑜,第三人百视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韵豪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亚长城影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萤案公司删除涉案电影《星月童话》;2.判令被告韵豪餐饮公司及上海萤案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赔偿合理支出54.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授权获得了电影《星月童话》在中国大陆的著作权,包括放映权和资讯网络传播权等,并享有转授权及维权的权利。第三人上海文广公司是上海百视通公司的主办单位,上海百视通公司未获得《星月童话》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在被告韵豪餐饮公司经营的极光点播影院(江浦店)内观看涉案电影,通过实地消费发现,被告韵豪餐饮公司的店内可以通过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播放完整的电影内容。因上海萤案公司是极光影院的管理方,涉案电影系其上传提供,其与韵豪餐饮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韵豪餐饮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上海萤案公司辩称:被告上海萤案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播放了该影片,该行为确实构成侵权,其同意删除涉案电影,且已经删除了该电影。但是,被告上海萤案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3万元过高,希望原告可以降低赔偿款。关于原告主张的54.5元的合理支出,被告上海萤案公司同意承担。

第三人上海文广公司述称:第三人上海文广公司从未向案涉的点播平台提供电影《星月童话》,与被诉侵权行为无任何关联,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上海百视通公司述称:第三人百视通公司虽与上海萤案公司有业务上的合作,但本案所涉电影在点播终端上显示系自有,并非上海百视通公司提供,故上海百视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香港影业协会向美亚长城影视公司发放了编号为18016的《发行权证明书》,明确电影《星月童话》系美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出品的电影,美亚长城影视公司自2014年3月16日起可在中国大陆发行该电影。2019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正阳内经证字第1047号公证书,证明美亚长城影视公司持有上述《发行权证明书》的影印本,该影印本与原本一致。

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系上海百视通公司开办的网站。上海萤案公司系极光点播影院的管理方,韵豪餐饮公司系极光点播影院(浦口店)的经营者。百视通公司统一发放的影片在pad播放器上均不显示自有。电影《星月童话》系上海萤案公司自行上传的作品,该影片上传后在pad播放器上显示的系自有影片。2020年6月28日,上海萤案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明确《星月童话》和《笑傲江湖2:东方不败》系其自行上传的电影,上海文广公司未向其提供过上述电影。

2019年11月22日,原告美亚长城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韵豪餐饮公司经营的极光点播影院(浦口店)点播了《星月童话》电影的双人套餐,并消费了109元。

本院认为:《星月童话》系美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出品的电影,美亚长城影视公司根据香港影业协会颁发的《发行权证书》取得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的发行权。韵豪餐饮公司作为激光点播(浦口店)的经营主体,其播放的作品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其在未获美亚长城影视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己的经营地点播放了美亚长城影视公司享有专有权的影视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海萤案公司作为极光点播影院的管理方,与韵豪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在网络上传播该作品时未获得美亚长城影视公司的授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上海萤案公司是否应删除该电影的问题。因上海萤案公司同意删除该电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删除了该电影,故本院对美亚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因美亚长城影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的违法所得,故结合该电影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美亚长城影视公司维权所产生了合理支出54.5元,本院酌定韵豪餐饮公司赔偿美亚长城影视公司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萤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电影《星月童话》;

二、被告南京韵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共计12000元;

三、被告上海萤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南京韵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萤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晋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