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40707号
原告:上海文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卢宝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弗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傅有彤。
原告上海文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弗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文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230,67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告作为采购方与案外人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软件购销合同》,采购产品编号为D0T9CLL、D0V9MLL、AF0CVML的IBM软件产品,该合同第7.5(2)条款中指定软件LicenseOEM授权对象为被告。2013年6月2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IBMIntelligentOperationsforWater软件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与上述一致,合同价款为4,820,265元。另,合同第7.1条款中约定,买方完全了解,鉴于原厂家(IBM等)的销售政策、行业惯例、合同项下产品特点及卖方已支付(或应支付)全部货款,合同项下产品只能通过买方出售且只能出售给向原厂商报备的最终用户。因此,买方完全同意:若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合同项下产品的,则须承担由此给卖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即合同总金额)和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并接收了IBM软件License,随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交货要求,被告以实际用户项目无法顺利推进为由未接收货物。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11月支付向原告支付589,585.50元,尚欠合同价款4,230,679.5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接收货及付款事宜未果。2018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了《关于催促IBM软件销售合同履行的函告》催讨上述拖欠货款及货物接收事宜。被告收函后承诺还款但迄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怠于履行合同,未依约接收货物也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与案外人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软件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编号为D0T9CLL、D0V9MLL、AF0CVML的IBM软件产品,合同价款共计4,132,450元,合同7.5条转售限制第(2)条约定,软件LicenseOEM授权给被告。
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IBMIntelligentOperationsforWater软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IBM软件产品,合同价款4,820,26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十日内,予以发货。交货方式为原告将合同产品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指定收货人。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依约接收合同产品(包括对发货通知不回复或不正式回复)也不提交有效的延期接货申请,被告同意在该情形出现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不再适用本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的约定)。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开具为期30日、与本合同金额等值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以收到前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发货条件。第七条违约责任,被告完全了解,合同项下产品只能通过原告出售且只能出售给向原厂商报备的最终用户……被告完全同意,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产品的,则须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接收合同产品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他义务,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顺延合同产品交付日期。转售限制:软件LicenseOEM授权给被告。
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8月29日向案外人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共计4,132,450元的全部合同款项,案外人向原告开具了等额发票,该批货物于2013年6月27日由原告签收。
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项589,585.50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催促IBM软件销售合同履行的函告”的函件,告知被告立即接收软件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IBMIntelligentOperationsforWater软件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依约接收合同产品的,应当在该事由出现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合同款项。被告于原告签收货物后始终未予提货,在2018年收到原告函件后仍不予处理,也未向原告申请延期收货,属于无正当理由不依约接收合同产品,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项。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需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弗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文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230,679.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弗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雨奇
书 记 员 王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