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4555号
原告:上海文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卢宝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哲,董事长。
原告上海文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彩公司立即向文广公司支付设备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9,200元,合计219,2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华彩公司(甲方)与文广公司(乙方)签署《合同》一份,约定华彩公司向文广公司采购数字电影播放器68台,型号为0.8K数字电影流动放映器MCT-150A,单价4,000元,合同总价为272,000元。因该合同为事后补签,故签署时明确约定文广公司已经将货物发至华彩公司客户方,且华彩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其中的49台设备款计196,000元,剩余19台设备款计76,000元,华彩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即2015年9月8日前)。如华彩公司未按照合同进行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文广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除要求华彩公司将已收的货物全部返还,并索要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但如果该货物已经拆封或使用的情况下,造成文广公司无法解除合同,华彩公司必须支付全部款项,且需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等等。2016年3月16日,华彩公司(甲方)与文广公司(乙方)又签署《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华彩公司向文广公司采购数字电影播放器17台,其中14台型号为0.8K数字电影流动放映器MCT-150A、单价4,000元,另外3台型号为HDM-408G、单价6,000元,合同总价为74,000元。该合同同样为事后补签,故签署时明确约定文广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合同签订后,华彩公司或直接客户于收到设备后的一周内支付全部货款计74,000元,即华彩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3月23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如华彩公司未按照合同进行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文广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除要求华彩公司将已收的货物全部返还,并索要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但如果该货物已经拆封或使用的情况下,造成文广公司无法解除合同,华彩公司必须支付全部款项,且需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等等。以上两份合同总价款合计346,000元,未付货款金额合计150,000元。文广公司已向华彩公司全额开具该150,000元未付货款发票,但华彩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两份合同总价款的20%向文广公司支付违约金。文广公司遂起诉。
华彩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文广公司陈述,两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合同总价款的3‰,文广公司自愿按照较低标准即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
文广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合同》《销售合同》、催款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鉴于华彩公司未到庭,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及审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对文广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文广公司与华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文本记载,双方均确认文广公司在合同签署当时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故华彩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文广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考资金占用期间的贷款罚息利率,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0元。审理中,华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文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
二、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文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上海文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88元,由上海文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骏
人民陪审员 宣永明
人民陪审员 陈玲妹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李润青
书 记 员 万冯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