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执925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沪0106执925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文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57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卢宝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弗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傅有彤。
上海文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弗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6民初40707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山东弗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文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山东弗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得财产线索。
三、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代为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及9月15日两次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山东弗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韩 毅
审判员 肖煜影
审判员 程红东
二〇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 沈 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肖煜影
审判员程红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