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33485号
原告:***,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张雪,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张慈夫,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王婵,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张群,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久合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何发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雪、张慈夫、王婵、张群与被告黄某某、上海中久合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组织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慈夫及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被告中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42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家属误工费6,200元、家属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88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0%,超出保险的损失由被告中久公司赔偿50%,律师费由被告中久公司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张瑞华的配偶,原告***、张雪、张慈夫、王婵、张群分别系死者张瑞华的子女。2018年12月15日17时27分许,在本市大叶公路出林海公路东约500米处,被告中久公司驾驶员黄某某驾驶沪DRXX**号重型普通货车遇张瑞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两车碰撞,致张瑞华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与张瑞华各承担同等责任。张瑞华遗体于2018年12月20日在上海火化,骨灰于2018年12月30日由家属安葬于安徽老家。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应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张瑞华死亡前,其与张瑞华共同在上海居住生活,张瑞华以买卖废品收入扶养原告***,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人所育五名子女中原告张雪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无法尽赡养义务,故其他扶养人为四人。沪DRXX**号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被告中久公司垫付50,000元。原告认为,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久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涉案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进行赔付,但商业三者险拒赔,理由为:第一,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事发时属营运车辆,而被告中久公司未能提供《道路运输证》;第二,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事由。就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于家属交通费、住宿费,分别酌情认可500元;对于家属误工费,酌情认可2,48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中久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同意承担律师费5,000元,垫付费用50,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肇事车辆系公司自用车辆,并非用于营运,未办理《道路运输证》,故原告损失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沪DR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事发时是否属于营运性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保险单上载明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故属于营运车辆。被告中久公司辩称其公司从事建材销售,该车辆为用于拉货的自用车辆,故不属于营运车辆。本院认证,双方对于保险单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涉案货车在事发时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情况下,仅凭保险单上的使用性质不足以认定该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状态为营运性质。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该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另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张瑞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六原告作为张瑞华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案外人黄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久公司替代赔偿,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六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42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陈述原告***和张瑞华事发前十多年一直居住于本市奉贤区泰日镇光辉村,以张瑞华收废品收入为生,死者事发前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即其收废品的交通工具,其提供利辛县阚疃镇安绠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原告张雪结婚证、扶贫手册等证据,证明原告***、原告张雪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两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年龄较大,本身属于被扶养对象,其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亦应当由其子女扶养,对于死者生前居住情况亦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死者生前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能够扶养原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范围。结合其子女中仅四人有能力承担赡养义务,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其他扶养人为四人。考虑原告***年龄、其他扶养人人数,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8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纳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故死亡赔偿金总计489,138元。3.关于家属误工费,双方对于误工费以每月2,480元计算无异议,原告主张按死者五名子女计算半个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张雪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另参考事故处理周期及丧葬事宜办理情况,本院酌定按四人次计算半个月,误工费确定为4,960元。4.关于家属交通费,原告主张死者家属在本市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该损失发生具有合理性,并结合丧葬事宜办理周期及本市公共交通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5.关于家属住宿费,原告主张死者家属在本市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结合丧葬事宜办理周期及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金额,本院酌定住宿费1,000元。6.关于衣物损失费,死者因交通事故导致衣物受损符合常理,具体金额考虑事发季节、本市一般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39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1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剩余损失除律师费外计458,090元,计算50%比例为229,045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中久公司赔偿,由于该被告垫付50,000元,抵扣后原告还需返还45,000元,为便利结算,该款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下处理,即支付原告184,045元、支付被告中久公司4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张慈夫、王婵、张群交强险赔付款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张慈夫、王婵、张群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84,04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中久合成建材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5元,由被告上海中久合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东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