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03民初551号
原告:**,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系辽宁盛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正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园路**。
法定代表人:刘园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巍巍,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秋雨,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贺忠,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久合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路**605
法定代表人:何发田。
原告**与被告辽宁正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正远公司”)、被告***、被告上海中久合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被告辽宁正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巍巍和邵秋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中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利息2万元;3.判令被告辽宁正远食品有限公司在26万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开始,原告为被告辽宁正远公司的厂房施工,施工面积为31000平方米,单价为20元每平方米,总价62万元,2019年原告已经全部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约60%的人工费,但是当时因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待发包方验收后,被告***付给原告约30%人工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10%的人工费,现今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约40%的人工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正远公司辩称,第一,辽宁正远公司作为发包方,承包方系上海中久公司,原告所诉与辽宁正远公司无关。第二,案涉工程质量无法达到验收标准,辽宁正远公司未予结算,且上海中久公司修复一部分后,剩余大部分问题地面拒绝修复。2020年8月5日,被告公司与上海中久公司项目经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使用一年后验收工程,并视工程修复情况最终确定工程款数额。第三,基于合同相对性,辽宁正远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四,对于原告与***之间的债务,辽宁正远公司不知情,与辽宁正远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以其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海智可建筑设计中心为主体挂靠在上海中久合成建筑公司。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辽宁正远公司和上海中久公司均无任何关联,***个人与原告有书面协议。第二,原告所述工程施工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其没有按要求进行维修,该地面至今不能正常使用。第三,原告的施工行为给***及辽宁正远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保留另案提起赔偿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因其自身的行为,造成了今天的后果,其没有权利索要剩余款项。
被告上海中久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证人王某、周某的证人证言,因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辽宁正远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一组,因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因合同内容均为空白,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辽宁正远公司与上海中久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辽宁正远公司将该公司一层车间混凝土金刚沙及硬化剂一体化施工工程发包给上海中久公司,上海中久公司该项目的委托负责人为***。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间,***雇佣**等人就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无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2019年9月6日,**与***达成协议,约定“工程项目:辽宁正远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地面共两层,一层约15000平方米,二层约1500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验收后合格为准。乙方(宋)现已完成约60万元,人工费产量,乙方负责工程已全部完工,甲方已支付总产约60%约36万元。现施工现场工程质量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按照开发商提供标准进行维修,维修材料由***负责,维修人工费由**维修开发商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30%人工费(约18万元),剩余10%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0%(约6万元)费款”,后**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后退场。现施工现场地面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纹,辽宁正远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劳务报酬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因**并无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工程的相应资质,且***与**在协议中明确载明的是“人工费”,可知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的是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就**所提供的劳务及时支付劳务费,虽然双方就剩余人工费的支付条件约定为原告维修后由开发商验收合格也即辽宁正远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但在**等人维修后辽宁正远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且案涉工程何时验收亦由辽宁正远公司和***协商约定,庭审中辽宁正远公司亦承认其与***在2020年8月5日约定工程使用一年后验收,至于届时能否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仍未可知,显然***与**关于支付人工费的约定条件有违公平原则,同时基于农民工权益的特殊性,案涉工程何时验收的不确定性亦不利于**权益的保护,故***与**约定的由开发商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人工费的条件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应及时向**支付人工费并给付拖欠劳务费的相应利息,对利息的计算,结合本案实际,应自2019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与上海中久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故上海中久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提出的**施工不合格的答辩意见,其可另行向**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正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节,庭审中原告**表示向被告辽宁正远公司、被告***主张权利的基础基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而***与**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等人均无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而**等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正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2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上海中久合成建材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0元,保全费1,8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冮明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安 辉
书记员 高彤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