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26民初409号
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康,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永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殿边村。
法定代表人:陈炳松。
被告:**,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永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042元,减半收取计552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821元,由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沈 敏
审 判 员 杨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君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季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