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民三初字第1174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
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郑玉岭,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和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62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四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宋志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所借,具体借款数额,现任法定代表人郑玉岭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62900元,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和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5500元和17400元的收款收据两份。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3月2日归还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于2012年7月23日归还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借款700000元,截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分多次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仍拖欠借款100000元。被告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此后再未还款。也即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29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利息计算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收款事由为借款,该收据应系借据,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出借的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实际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应视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利率不违反国家对借贷利率的限制,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该利率计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2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62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4元,诉讼保全费4248元,由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爱民
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
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