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市商初字第1096号
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鲍巍,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伟,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滨州市文海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被告宋志强,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魏玉玲,女,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公司)、滨州市文海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海公司)、宋志强、魏玉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鲍巍的委托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昊公司、文海公司、宋志强、魏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元昊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经发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其他003号),约定被告元昊公司向建行经发支行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同日,原告与建行经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其他保003号),约定对上述债务向建行经发支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元昊公司、文海公司、宋志强、魏玉玲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各被告承诺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及公司财产对全部代偿款项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15年1月,被告元昊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依照与建行经发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代偿全部逾期款项。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各被告就上述欠款及各项经济损失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元昊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本金1465630.44元;二、被告元昊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65630.44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元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1720元;四、被告文海公司、宋志强、魏玉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元昊公司、文海公司、宋志强、魏玉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元昊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行经发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其他00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元昊公司向建行经发支行借款15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贷款本金150万元应于到期后一次性还本。
同日,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保证人)与建行经发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其他保0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元昊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其他00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再就业担保中心(担保人)与元昊公司、文海公司(反担保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01034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元昊公司与债权人建行经发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其他00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担保人再就业担保中心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其他保003号;在此,反担保人在已经完全知悉上述合同及担保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基础上,应担保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现与担保人签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反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仲裁费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债务人未能及时按照主合同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在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的当日,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如未能清偿上述费用,则反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同日,被告宋志强、魏玉玲向再就业担保中心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载明:再就业担保中心:鉴于贵中心为债务人元昊公司与债权人建行经发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其他00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了担保,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债务人为此与贵中心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1034),在此,本人宋志强、魏玉玲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及家庭共有财产为贵中心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作出以下担保声明:一、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贵中心为债务人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二、本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中心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三、本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债务人因何原因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本人应立即无条件代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本人未按时偿还债务,将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贵中心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本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经发支行按约支付了借款,因被告元昊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建行经发支行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代偿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元昊公司所欠贷款本金1465630.44元。原告于同日向建行经发支行代偿资金1465630.44元。
另查明,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于2014年7月1日更名为原告现名即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17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催收通知书、企业变更情况、电汇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反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代偿通知书及电汇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元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向建行经发支行代偿1465630.44元的事实,被告元昊公司系债务人,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元昊公司偿还代偿款1465630.4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约定了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除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根据该条约定,反担保人应当支付原告因代偿银行款项追偿时所产生律师代理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元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17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对担保期限及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债务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且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时,各反担保保证人均应依约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海公司、宋志强、魏玉玲对被告元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1465630.44元。
二、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65630.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1720元。
四、被告滨州市文海印务有限公司、宋志强、魏玉玲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文海印务有限公司、宋志强、魏玉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忆泉
人民陪审员  刘宝山
人民陪审员  田悦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