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1730号
上诉人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惠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就涉案工程重新计算工程量并结算,依法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2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案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2013年上诉人与惠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对乐安二路绿化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完成部分工程后,经惠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上诉人就剩余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滨州市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高建国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为3079949.3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苑勇已于2015年6月4日上诉人处离职,上诉人与苑勇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苑勇从上诉人处离职后到高建国处工作,上诉人并未委托苑勇就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该结算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苑勇与被上诉人核算的工程量中含有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工程。因此,一审法院以苑勇与被上诉人的结算结果为裁判依据明显错误,涉案的工程量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核对并结算。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因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滨州市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苑勇是上诉人的员工,在2019年9月2日上诉人还委托其到惠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取100万元工程款,苑勇在涉案工程的签字等行为系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山东惠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述称,我们坚持一审答辩意见的基础之外,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我方同意将剩余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滨州市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主张不属实。我方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包行为不知情,且根据招标签订的施工合同也不允许对工程进行转包。基于以上情况,我方保留对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的追诉,要求二审维持,驳回对我方诉讼的判决。***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滨州市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9949.3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79949.3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462166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惠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第一被告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山东惠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惠民经济开发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乐安二路(孙武五路-乐胡路)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8781736.19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未经山东惠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监理单位同意,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将本合同或其中任何部分转包或分包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包的部分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被告山东惠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允许,擅自与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其承包的绿化工程中孙武八路至石马桥段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3月3日,经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079949.30元。期间,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向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79949.3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实际出资人为滨州建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4月17日,滨州建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缴纳注册资本50万元。后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后,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有四位股东,为滨州建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玉岭、李建;2009年6月4日,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全部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日,被告山东惠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惠民经济开发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未经山东惠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监理单位同意,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将本合同或其中任何部分转包或分包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被告山东惠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允许,擅自与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其承包的绿化工程中进行施工。因此,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79949.30元,应有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与被告山东惠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关。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独资股东,证据不足,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7994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6元,减半收取16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接受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到山东惠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查证涉案工程款实际拨付的具体数额时,取得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三份,其中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给苑勇出具的委托书记载:“惠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我公司因公司账户被查封,兹委托苑勇前往贵单位办理惠民县经济开发区乐安二路工程第二标段(绿化部分)的工程款收取工作。请给予办理。”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虽申请对上述委托书加盖的滨州元昊园林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该委托书系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调取证据时取得,且在惠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保存,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到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了惠民经济开发区乐安二路(孙武五路-乐胡路)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主张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仅为本身,评估报告中没有分段进行核算,而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标注有第二标段,第二标段的相关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明细为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报告中缺少汇总表,汇总表汇总了涉案工程造价为8070682.52元的组成,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不存在第二标段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其将其承包的绿化工程部分分包给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支付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30万元工程款后拖欠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欠款数额产生争议。首先,苑勇代表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与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苑勇已于2015年6月4日离职后到高建国处工作,未委托苑勇就涉案工程与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且苑勇与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核算的工程量中含有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并要求重新核对并结算。但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仍委托苑勇办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收取工作,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苑勇与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中含有其本身施工的部分工程,在双方工作人员调取涉案工程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仍重新核对结算协商未成。因此,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反驳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由其与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高建国共同施工完成,但对于其自己实际施工、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高建国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施工范围、以及山东惠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其拨付工程款数额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合常理;且与其取得涉案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又主张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仅为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相互矛盾。此外,参考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双方仅对口头约定的管理费数额产生争议,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的事实,亦印证苑勇代表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与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数额的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9949.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7元,由上诉人滨州元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王正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