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718号
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2235750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建设小区院内/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67452465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英,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县乐安四路会信用代码:133716217961914629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委会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被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武海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9949.3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79949.3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462166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第一被告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份,被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经济开发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对乐安二路(**五路-***)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对**八路至石马桥段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双方约定按照图纸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并于2017年3月8日完成结算审计,最终审定工程结算值为8670682.52元。经原告与**公司双方结算并书面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079949.30元,被告**公司的施工款为5590733.22元。被告**公司仅在2014年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2779949.3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系被告**公司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山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该绿化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应在欠付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2013年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经济开发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781736.19元,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北海公司和高建国的公司,该涉案工程实际由我公司、原告北海公司、高建国公司共同施工,在施工期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仅支付给我公司324万工程款,其中支付给了原告北海公司工程款30万,支付给高建国公司140万工程款,剩余154万用于我公司在土方整理和土方外运及公路穿越安装水管(均为我公司施工)、种植部分行道树(法桐)和背景树(刺槐)及支撑保护、**等绿化项目。2、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自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北海公司确认过工程价款,对原告所称确认的工程价款3079949.3元我公司并不知情。
3、在合同履行期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仅向我公司支付了324万的工程款,剩余500余万工程款均未付,原告所诉求的工程款应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北海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依法驳回原告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为存在多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时,滨州永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了验资,于2008年4月18日出具的滨永会师字【2008】第98号《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由滨州建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2008年4月17日,滨州建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缴纳出资额50万元。答辩人***虽在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为股东,但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实际出资人为滨州建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后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天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了验资,于2009年6月5日出具惠天职所验字【2009】第101号《滨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验资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后,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有四位股东,为滨州建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6月4日,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全部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的验资报告是认定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衡量标准。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成立时和后续增资过程中,各股东已将应缴款项汇入了验资账户,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报告,足以证明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存在四位已实缴出资的股东,各股东享有公司股东身份和权利义务的事实客观存在,答辩人***并非是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部债务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也并非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且2014年3月13日,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答辩人变更为***,答辩人也已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不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故答辩人对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驳回。
被告山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口头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根据我方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系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允许不得将工程进行任何的分包或转包,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我方保留对第一被告违约责任的追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山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经济开发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乐安二路(**五路-***)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8781736.19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未经山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监理单位同意,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将本合同或其中任何部分转包或分包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包的部分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被告山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允许,擅自与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其承包的绿化工程中**八路至石马桥段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3月3日,经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079949.30元。期间,被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向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79949.3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实际出资人为滨州建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4月17日,滨州建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缴纳注册资本50万元。后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后,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有四位股东,为滨州建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6月4日,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全部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50万元。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被告山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经济开发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未经山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监理单位同意,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将本合同或其中任何部分转包或分包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被告山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允许,擅自与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其承包的绿化工程中进行施工。因此,被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79949.30元,应有被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与被告山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关。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被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独资股东,证据不足,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7994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36元,减半收取16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滨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