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民申1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明,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美朗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胜利南路生产资料底商。
法定代表人:邵万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锁,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美朗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朗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中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通过抓阄方式确定,美朗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报告不真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美朗特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未能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目资料,故原审认为鉴定报告不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美朗特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并不存在,相关短信内容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修改伪造,美朗特公司在向公安报案时亦未提交,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原审采信该手机短信实属故意偏袒美朗特公司。3.中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已经十分清楚的证实了**没有挪用美朗特公司的任何资金,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却偏偏适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纯属主观臆断,适用法律错误。4.**主张美朗特公司不当得利应返还并赔偿损失,并提供了打款凭证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美朗特公司承认己收取**的563700元,这些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成立。美朗特公司亦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占用或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故原审认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实属认定事实错误。5.重审人民法院调取的**银行卡的交易情况,涉及**与丈夫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实为偏袒美朗特公司。6.本案第一次审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二审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在本案关键证据没有任何变化的前提下,重审人民法院依然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同一个二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情节故意遗漏,却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美朗特公司返还**现金563700元,并给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朗特公司负担。
美朗特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发回重审之前一审期间,**提出对美朗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鉴定申请,后人民法院委托中鹏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天津分所进行审计。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共三项,从其内容分析,审计报告并未作出“出纳任职期间是否存在个人挪用公司货币资金行为”的明确意见,故原审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该份审计报告不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美朗特公司汇款563700元,法院委托鉴定所作审计报告并未作出“出纳任职期间是否存在个人挪用公司货币资金行为”的明确意见。美朗特公司主张**挪用公司资金购买理财产品,**所汇563700元系其返还挪用资金,并提供**与公司会计刘立敏的短信往来记录,后重审法院调取了**个人银行卡流水明细,最终认定**的不当得利主张不能成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虽然**以短信内容系美朗特公司修改伪造为由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对美朗特公司提供的短信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发回重审后,重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银行卡交易明细,查明相关事实,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重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并非对之前发回重审情节故意遗漏,而是针对所查清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并结合全案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德润
代理审判员 韩 涛
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