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重字第0044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万明,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美朗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胜利南路生产资料底商。
组织机构代码:74668936-9。
法定代表人:邵万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锁,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美朗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朗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8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重审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美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伟、人民陪审员倪淑芳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樊万明,被告美朗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万山及委托代理人李福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原告通过公开招聘担任被告公司出纳,2012年6月20日辞职。辞职前,原告曾与被告公司会计核对原告所经手的账目,没有发现任何问题。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会计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声称原告挪用了公司巨额资金。对此,原告十分不解,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会计交谈,对于原告挪用哪笔资金、数额多少,被告均不正面回答。原告提出,将原告经手账目全部拿到会计事务所审计,被告不从并要求原告先把款归上,等全部查完后,如果没有挪用,钱退回原告,否则向公安局报案。迫于压力,同时为了洗清自己,原告及丈夫东借西凑,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和2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款共计563700元。原告给被告付款后,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会计要求去会计所审计并返还现金。后双方协商无果,并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均未刑事立案。原告认为,原告所经手的每笔账目,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签字,根本不存在原告挪用资金的情节,被告毫无证据地怀疑原告挪用并拒绝返还原告资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637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1日至今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朗特公司辩称:2012年6月19日下午,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现无钱进货,公司账上应当有的红街商场给付的195585元货款也不见了,原告称没有收到该笔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即给红街商场打电话,红街商场称已转到账号上,询问原告该笔款的去向,原告慌慌张张走掉,并不辞而别。此后的联系就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刘立敏的短信交流。6月20日上午,原告转存被告公司账上194315元,6月20日下午,被告短信告知原告还有29385元没有记账,随后原告转账给公司29385元,自此之后,原告在短信中自认还侵占340000元,共计退还公司563700元。原告自认挪用公司钱款用于理财,自愿主动退还,并请求公司原谅。原告提起诉讼,对自己的悔过行为又做反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入职被告处任出纳,后于2012年6月20日离职,刘某系被告公司会计。2012年6月20日,原告之夫分别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打款140000元、100000元、70000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之夫分别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打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打款340000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分别打款194315元、29385元,原告**共计打款223700元,原告**与其丈夫共计打款5637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563700元系付给被告公司,而非邵万山个人。
原告**在原审中称:其系在被告公司会计的要求下打的款,会计说如果让被告法定代表人邵万山知道原告挪用了公司巨额资金,肯定对原告家不利,要求原告先还钱,如核账后没有问题,再退回原告。原告**在重审中称:被告以原告涉嫌挪用资金为由要求原告退钱,否则就报案让原告坐牢,甚至还威胁原告父亲,原告考虑到被告说查清后本金与利息全部退回,就为被告打款5637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挪用或侵占了公司的资金,原告主动归还挪用资金而付款。
被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在2012年6月的手机往来短信,以证原告自认挪用公司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后原告归还该款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刘某某当时确有短信往来,但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短信内容,认为这是被告作假编造的短信。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天津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2012年4月1日-2012年6月20日期间零售部门(不包括红街零售部)现金、银行存款各账户(重点是网银账户)记账的真实性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得出了审计结论。原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审计结论不客观。
在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原告**提出对被告公司涉及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6月21日的账目进行审计的鉴定申请,以确定“出纳任职期间是否存在个人挪用公司货币资金行为”。后静海法院委托中鹏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天津分所进行审计,该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中鹏津会所专审字[2014]第007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鉴定过程中,美朗特公司未提供鉴定期间每月末现金盘点表,由于现金盘点表反映每月末实存情况,导致我们无法确认现金的账实差异。美朗特公司除使用企业银行账户外,频繁使用个人银行卡转入转出公司资金。鉴定结论:(一)现金,企业2011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未提供会计凭证,我们无法进行该期间账证核对。由于鉴定期间企业现金日记账有漏记现象(有凭证但未入账),同时又有多记现象(无凭证已入账),企业编制现金日记账所提供的信息已经失真。除几笔记账凭证无法解释外,我们无法确定个人挪用公司现金。(二)银行存款,我们计算的期末应有余额同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出现巨大差异,原因在于企业财务制度不完善及内部控制失控。(三)个人银行卡,我们认为,四个个人银行卡,都有企业资金流入,企业未对这些银行卡建立账簿,我们无法从上述银行卡的对账单看出个人银行卡资金的流向,企业会计核算违背了会计主体假设。
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杨柳青支行调取了原告卡号为62×××17和62×××18账户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卡号为62×××17账户的交易日期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1日,转存、现存及转支基本持平;卡号为62×××18账户的交易日期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21日,该账户包括网银转账、消费支出、现存、转支等项目,2012年6月11日,原告通过网银为其丈夫转账520000元,2012年6月20日,鲁某向原告卡内还款230000元,原告的解释为:62×××18账户中的现存均为原告个人存款,与公司无关,因为原告丈夫家开超市,所以转给鲁某的钱都是夫妻间的交往,原告在任职被告公司六个月的时间中,与公司的资金交往都是通过网银,没有现金交易。被告的解释为:62×××18账户中的现存均系被告公司的销售款及现金支票提出的现金,均集中在2012年4、5、6月份,且都是10000元,如果是原告家开超市的收入,为什么4月份之前没有。
原告主张其曾于2012年5月24日借给公司100000元,转支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徐某某,2012年5月25日转存的被告公司的250000元,于当日转支给邵万山150000元,账款是平的。被告对原告关于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曾向其借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的短信往来记录,虽然原告**对短信内容以被告美朗特公司作假为由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关于被告美朗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会计打电话要求其先还上,如核账后没有问题,再退回,所以向被告美朗特公司付款的主张有悖常理,原告**对该项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个人账户的交易明细明确记载了原告曾为其丈夫转账520000元,鲁某于2012年6月20日还款230000元的记录,原告关于收入均为其丈夫家开超市的收入,为鲁某转账为夫妻间资金往来,与被告公司无关的的解释,明显缺乏说服力,其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
被告提供的天津正华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系被告美朗特公司自行委托而出具的,故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中鹏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天津分所受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未作出“出纳任职期间是否存在个人挪用公司货币资金行为”的明确意见。因此,该份鉴定报告不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依据。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取得利益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美朗特公司取得原告**563700元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原告**是否受损失,即被告取得563700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会计的短信往来记录、本院调取的原告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以及原告**为被告公司打款5637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所打款项563700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即原告并没有举证证实为被告公司打款563700元而使其受损失,被告公司取得该563700元是否不具有合法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美朗特公司返还5637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至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7元,鉴定费28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美平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倪淑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