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安港石材经营部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南路阿卡迪亚Ar二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方龙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安港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吕监村。

经营者:安吉海,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旖晔,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婕,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2020)浙0206民初15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为宜;另外,双方的供货地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在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也应当由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为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郑州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或者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安港石材经营部的起诉。

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安港石材经营部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而货物的实际交付地并不当然视为双方已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所欠货款,即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该争议合同义务中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吕监村,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光仪

审 判 员  夏武余

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