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1558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安港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吕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6MA2EKN9C07。
经营者:安吉海,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旖晔,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婕,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南路阿卡迪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10147Q。
法定代表人:方龙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安港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安港石材经营部)与被告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浙商园林公司)、骆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举证答辩期限内,被告郑州浙商园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其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港石材经营部经营者安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旖晔,被告郑州浙商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建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骆建林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港石材经营部以被告郑州浙商园林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3556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69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石材购销合同》1份、《杨柳郡G地块西区石材材料核对清单》1份,《发货清单》22份,付款凭证1份以及证人周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郑州浙商园林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石材购销合同》发包人处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在宁波杨柳郡一期G地块项目的技术专用章,并非被告公章,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员骆建林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从未授权其作为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系邓满松,骆建林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第二,被告的付款行为对合同主体并不产生影响,被告付款系基于邓满松的要求,并不能以此推出被告系合同的相对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浙商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协议》《宁波杨柳郡一期G地块景观(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杨柳郡G地块西区石材材料核对清单》《发货清单》,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合同相对方,同时《发货清单》有效签字时间均为2019年9月1日,与常理不符。对于原告提供的付款清单,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款系支付给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周军石材厂的款项,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买受人。对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亦不认可,认为周某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周军石材厂经营者,其称其是受原告委托收取该款,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恰可以证明其违法出借账户,对该证言不能认定。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的内部承包行为对外无约束力,原告并不知晓。同时从内部承包协议可以看出,邓满松指定的经济账户系骆建林的账户,邓满松写明的直系亲属也是骆建林,也可以反映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骆建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石材购销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对该合同上的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杨柳郡G地块西区石材材料核对清单》无任何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发货清单》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系复印件,本院至宁波杨柳郡项目开发单位宁波轨道交通宁兴置业有限公司就该复印件与留存原件进行核对,经审查,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付款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证人周某的证言,本院认定,该款应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周军石材厂仅系代收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在宁波杨柳郡项目的一期景观项目负责人江禹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江禹陈述称:2018年,被告承包了杨柳郡项目一期G地块景观工程,后因施工存在问题,2019年8月底退场,由新的公司入场。2019年9月1日,为了核对被告的工程量,做好工作交接,骆建林代表被告方、武卓代表监理方、何丰锋代表新入场的公司以及其、安吉海共同对原告已入场的石材数量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被告郑州浙商园林公司在涉案项目上共三个人负责人,分别为骆建林、蒋配还有一个马工,马工具体的名字记不清楚了。其中,骆建林主要负责西区,涉案的石材就是供应西区的,马工负责东区,蒋配是东西区整体负责。目前,宁波轨道交通宁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就涉案景观工程进行整体结算。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江禹陈述不属实,骆建林并不代表被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波轨道交通宁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宁波市轨道交通物产置业有限公司、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3月6日,宁波轨道交通宁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浙商园林公司签订《宁波杨柳郡一期G地块景观(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上述景观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为此,被告与邓满松签订《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责任承包制,项目部班子由邓满松自行组建,并对该工程从开工到缺陷责任期结束全过程负责。邓满松在该内部承包协议中指定的经济往来账户为骆建林在邮政银行潢川县支行的账户,在协议附件关于施工项目实际承包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及相关承诺书中载明的直系亲属姓名为骆建林。
2019年7月1日,骆建林以被告郑州浙商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安港石材经营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发包人处载明“浙商园林”为甲方,落款发包人处加盖被告在宁波杨柳郡一期G地块项目技术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由骆建林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原告安港石材经营部作为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石材成品,承包方式为只提供石材成品到现场。合同价款如下(不含税):
序号
材料名称
厚度
单价
1
芝麻黑火烧板
5CM
190
2
芝麻黑火烧板
2.5CM
140
3
芝麻黑火烧板
3CM
145
4
黄绣石荔枝面
5CM
185
5
黄绣石荔枝面
2.5CM
140
6
黄绣石荔枝面
3CM
150
7
中国黑仿古面
5CM
325
8
中国黑仿古面
2.5CM
230
9
中国黑仿古面
8CM
650
10
中国黑仿古面
10CM
780
11
芝麻灰火烧板
2.5CM
95
12
芝麻灰火烧板
3CM
105
13
芝麻灰火烧板
5CM
145
14
黑金沙光面
8CM
1030
15
黑金沙光面
2.5CM
370
16
黑金沙光面
14CM
1900
17
黑金沙光面
5CM
580
仿型按每米一公分宽4元另收加工费,双边倒角和抛光15元一米,异形加工费一平方加收20元,所有石材刷防护加收10元一平方。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照每个月完成的工程量付乙方70%的材料款,石材铺贴完工后,30日内付清乙方全部材料款。
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郑州浙商园林公司施工效果不佳,其退出该工程。为此,2019年9月1日,骆建林、原告经营者安吉海、江禹、何丰锋、武卓等人在涉案所有石材《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发货清单》显示,原告安港石材经营部已向涉案项目供应石材情况如下:
序号
品名
厚度
供应总面积
1
中国黑
10CM
10.075平方
2
中国黑
8CM
25.72平方
3
中国黑
5CM
258.248平方
4
中国黑
3CM
87.133平方
5
芝麻灰
5CM
250平方
6
芝麻灰
2.5CM
180平方
7
黄绣石
5CM
1994.22平方
8
黄绣石
2.5CM
340.2平方
9
芝麻黑
5CM
519.51平方
10
芝麻黑
2.5CM
199.12平方
11
黑金沙
14CM
17.1平方
12
黑金沙
7CM
33.3平方
13
黑金沙
3CM
317.07平方
14
黑金沙
5CM
100.18平方
15
黑金沙
9CM
19.31平方
16
黑金沙
8CM
64.44平方
17
黑金沙
2.5CM
129.06平方
18
石材刷防护
/
900.7平方
2020年1月21日,被告郑州浙商园林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周军石材厂转账20万元。该笔款项,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周军石材厂系代原告安港石材经营部收取。
另,因部分石材单价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原告在本案中自愿参照合同就低调整,具体为:3CM厚中国黑单价按照230元/平方计算;7CM厚黑沙金单价按照930元/平方计算;3CM厚黑沙金单价按照370元/平方计算;9CM厚黑沙金按照1030元/平方计算。按此价格以及合同约定价格核算后,原告供应石材总价格为1097934.09元,另加900.7平方防护,每平方10元,计9007元,以上共计1106941.0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万元,剩余货款906941.09元原告至今未收到。
本院认为:涉案石材购销合同系骆建林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虽然落款加盖的系技术专用章,但从江禹的陈述来看,西区的景观工程系由骆建林代表被告进行管理、结算,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骆建林系代表被告。后续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对骆建林的涉案行为应系认可的,且涉案石材均已用于宁波杨柳郡一期G地块景观工程,针对该部分工程宁波轨道交通宁兴置业有限公司已开始与被告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安港石材经营部货款9069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870元,减半收取6435元,由被告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安港石材经营部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彭晓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张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