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3民初3219号
原告: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南路阿卡迪亚****。
负责人:方龙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县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县西关南路**v>
负责人:陈芝霞,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生,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县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41156.1元及利息(利息以41156.1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就万科兰乔圣菲二期西地块景观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达成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针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结算价格、计量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原告向被告预付10万元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仅仅供应价值58843.9元的混凝土,之后不再供应。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既不供应混凝土也不退回预付款剩余金额,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已经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郑州市郑汴物流通道与广惠街交叉口万科兰乔圣菲西地块项目上的混凝土供应达成约定,双方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技术要求、结算价格、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原告先预支付货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供货清单7份,证明被告按原告的约定提供了价值为58843.9元的混凝土后,不再向原告供应,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县筑城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本身不认识原告的,是王永力介绍的,他们让我们供货,我们只提供水泥,原告让我们拉到圣源商砼公司,我们总共拉了187148元的货,共计12车,398.2吨水泥。货拉过以后给他们出具了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他给我们转款转了10万元,他们还欠我们钱呢。
被告**县筑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发票两张及收款凭证一份,证明我们按照合同给原告提供水泥已经提供超量了。同时合同上也是王永力的签名,与我公司无关。2、被告与圣源商砼有限公司结算单两张,证明我公司供货超过10万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针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结算价格、计量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是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预付材料款。后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货款10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0万元。后由圣源商砼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20日、2020年3月23日分7次向原告供应不同强度的商品砼共126.13方,按照合同结算共计价款58843.9元,之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再向原告供应商品砼,也未向原告退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货款1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时供货,截至今日被告仅提供价值58843.9元的货物,且至今已有半年未供货,已经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自通知到被告时解除,原告起诉视为通知,故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即支付了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已经为原告提供了18万余元的货物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与圣源商砼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其提供的结算单,即使是真实的,但其结算双方为被告与圣源商砼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其长时间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违约之日即2020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县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1156.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1156.1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由被告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瑞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