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南路阿卡迪亚****。
法定代表人:方龙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安港石材经营部。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吕监村v>
经营者:安吉海,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旖晔,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婕,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浙商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安港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安港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6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浙商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减扣货款139142.13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2019年7月30日、31日两份清单载明“数量够,质量检验后定”、“数量清单属实,质量待骆总确认”等字样,足以说明双方对石材质量是有约定的,一审法院对石材质量是否全部合格未予以核实;二、根据2019年9月1日由何丰峰、骆建林、安吉海、江禹签字确认的《绿城宁波杨柳郡G地块》约定内容看,各方均认可石材存在缺边掉角、色差、未做防护等情况,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骆建林承担,而根据建设单位出具的《扣款通知》也载明石材质量问题,故对该部分不合格石材应减扣货款80000元;三、一审法院在认定石材单价时以明显高于郑州浙商园林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单价,该结果导致郑州浙商园林公司亏损而使安港石材经营部获利,该行为严重违背市场经营原则,对该部分的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基础上进行认定,经核算经减扣59142.13元。综上,本案应对上述价款进行减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安港石材经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严格依据双方之间的单价进行计算,工程单由郑州浙商园林公司代表签字,在确认单上都准确的记录了工程的具体面积以及所用的石材,案涉工程开展时候双方之间签订过合同,合同约定过各种石材的单价和计算的价格,但是在实践时候出现了合同中没有约定的石材和工艺,安港石材公司因举证困难主动放弃了部分货款,安港石材经营部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多计算价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港石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州浙商园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069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波轨道交通宁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宁波市轨道交通物产置业有限公司、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3月6日,宁波轨道交通宁兴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浙商园林公司签订《宁波杨柳郡一期G地块景观(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郑州浙商园林公司承包上述景观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为此,郑州浙商园林公司与邓满松签订《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责任承包制,项目部班子由邓满松自行组建,并对该工程从开工到缺陷责任期结束全过程负责。邓满松在该内部承包协议中指定的经济往来账户为骆建林在邮政银行潢川县支行的账户,在协议附件关于施工项目实际承包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及相关承诺书中载明的直系亲属姓名为骆建林。2019年7月1日,骆建林以郑州浙商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安港石材经营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发包人处载明“浙商园林”为甲方,落款发包人处加盖郑州浙商园林公司在宁波杨柳郡一期G地块项目技术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由骆建林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安港石材经营部作为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石材成品,承包方式为只提供石材成品到现场。合同价款如下(不含税):
序号
材料名称
厚度
单价
1
芝麻黑火烧板
5CM
190
2
芝麻黑火烧板
2.5CM
140
3
芝麻黑火烧板
3CM
145
4
黄绣石荔枝面
5CM
185
5
黄绣石荔枝面
2.5CM
140
6
黄绣石荔枝面
3CM
150
7
中国黑仿古面
5CM
325
8
中国黑仿古面
2.5CM
230
9
中国黑仿古面
8CM
650
10
中国黑仿古面
10CM
780
11
芝麻灰火烧板
2.5CM
95
12
芝麻灰火烧板
3CM
105
13
芝麻灰火烧板
5CM
145
14
黑金沙光面
8CM
1030
15
黑金沙光面
2.5CM
370
16
黑金沙光面
14CM
1900
17
黑金沙光面
5CM
580
仿型按每米一公分宽4元另收加工费,双边倒角和抛光15元一米,异形加工费一平方加收20元,所有石材刷防护加收10元一平方。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照每个月完成的工程量付乙方70%的材料款,石材铺贴完工后,30日内付清乙方全部材料款。后在施工过程中,因郑州浙商园林公司施工效果不佳,其退出该工程。为此,2019年9月1日,骆建林、安港石材经营部经营者安吉海、江禹、何丰锋、武卓等人在涉案所有石材《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发货清单》显示,安港石材经营部已向涉案项目供应石材情况如下:
序号
品名
厚度
供应总面积
1
中国黑
10CM
10.075平方
2
中国黑
8CM
25.72平方
3
中国黑
5CM
258.248平方
4
中国黑
3CM
87.133平方
5
芝麻灰
5CM
250平方
6
芝麻灰
2.5CM
180平方
7
黄绣石
5CM
1994.22平方
8
黄绣石
2.5CM
340.2平方
9
芝麻黑
5CM
519.51平方
10
芝麻黑
2.5CM
199.12平方
11
黑金沙
14CM
17.1平方
12
黑金沙
7CM
33.3平方
13
黑金沙
3CM
317.07平方
14
黑金沙
5CM
100.18平方
15
黑金沙
9CM
19.31平方
16
黑金沙
8CM
64.44平方
17
黑金沙
2.5CM
129.06平方
18
石材刷防护
/
900.7平方
2020年1月21日,郑州浙商园林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周军石材厂转账20万元。该笔款项,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周军石材厂系代安港石材经营部收取。
另,因部分石材单价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安港石材经营部在该案中自愿参照合同就低调整,具体为:3CM厚中国黑单价按照230元/平方计算;7CM厚黑沙金单价按照930元/平方计算;3CM厚黑沙金单价按照370元/平方计算;9CM厚黑沙金按照1030元/平方计算。按此价格以及合同约定价格核算后,安港石材经营部供应石材总价格为1097934.09元,另加900.7平方防护,每平方10元,计9007元,以上共计1106941.09元,扣除郑州浙商园林公司已付的20万元,剩余货款906941.09元安港石材经营部至今未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石材购销合同系骆建林以郑州浙商园林公司名义与安港石材经营部签订,虽然落款加盖的系技术专用章,但从江禹的陈述来看,西区的景观工程系由骆建林代表郑州浙商园林公司进行管理、结算,安港石材经营部完全有理由相信骆建林系代表郑州浙商园林公司。后续郑州浙商园林公司亦向安港石材经营部支付了部分款项,进一步印证了郑州浙商园林公司对骆建林的涉案行为应系认可的,且涉案石材均已用于宁波杨柳郡一期G地块景观工程,针对该部分工程宁波轨道交通宁兴置业有限公司已开始与郑州浙商园林公司进行结算,故郑州浙商园林公司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安港石材经营部诉请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郑州浙商园林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郑州浙商园林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安港石材经营部货款9069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870元,减半收取6435元,由郑州浙商园林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浙商园林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安港石材经营部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郑州浙商园林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程联系单》原件一份、《石材质量问题费用承担协议》复印件一份、《破损石材统计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安港石材经营部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因此减扣郑州浙商园林公司费用800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减扣。安港石材公司对《工程联系单》和《石材质量问题费用承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联系单》是建设单位与郑州浙商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在石材按照过程中可能因施工原因导致破损等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安港石材经营部提供的石材有质量问题,《石材质量问题费用承担协议》载明石材的相关费用由骆建林承担,并非约定由安港石材经营部承担,对《破损石材统计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郑州浙商园林公司提交的《破损石材统计明细表》为复印件,安港石材经营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宜采纳。虽然安港石材经营部对《工程联系单》和《石材质量问题费用承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工程联系单》系建设单位向郑州浙商园林公司所开具,该证据仅能证明建设单位与郑州浙商园林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完全证明郑州浙商园林公司主张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而《石材质量问题费用承担协议》则载明相关费用由骆建林承担而非由安港石材经营部承担,故上述证据与郑州浙商园林公司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包判坚与郑州浙商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施工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骆建林和包判坚共同施工,但因骆建林欠包判坚100000元,包判坚向郑州浙商园林公司主张权利,该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安港石材经营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郑州浙商园林公司未提交原件,安港石材经营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石材价格对比清单截图一份,证明一审判决对石材的价格认定明显不公。安港石材经营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郑州浙商园林公司未提交原件,安港石材经营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港石材经营部交付的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应减扣相应款项。郑州浙商园林公司主张安港石材经营部交付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已经向其发出《工程联系单》,并在结算中减扣80000元款项,该8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石材价格高于市场价,对高于市场价的59142.13元也应予以减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郑州浙商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联系单》,该证据仅能反映建设单位与郑州浙商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安港石材经营部交付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且郑州浙商园林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案涉石材后在合理期限内向安港石材经营部反映质量问题,故对郑州浙商园林公司认为因案涉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应减扣相应款项的辩称不予采纳。至于郑州浙商园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石材认定价格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郑州浙商园林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的价格和郑州浙商园林公司与安港石材经营部约定的价格系各自对市场风险的判断,两者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对郑州浙商园林公司认为本案应参照市场价格对相应货款进行减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州浙商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上诉人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京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