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238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7310147Q。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南路阿卡迪亚Ar二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9年2月23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诉被告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原告追加被告,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726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开封绿地中部创客天地(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开封绿地中部创客天地(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从事地面铺设石材的劳务,原告组织人为被告按照要求进行施工,自2019年8月到2020年12月26日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17530元。此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支付100262元,下余217266元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劳务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浙商公司辩称:浙商园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2019年**以浙商园林公司名义与开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绿地中部创客天地(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及其儿子**共同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事宜,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浙商园林公司从未与***协商让其从事该工程项目的地面铺设石材的劳务工作,浙商园林公司也从未直接与***进行过劳务费的结算事宜,浙商园林公司仅仅是按照**或**的指示向他们指定的施工方支付劳务费或其他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浙商园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浙商园林公司向其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浙商园林公司与**或**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原告针对浙商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第二、被告浙商园林公司认为本案中***是与**、**之间存在实际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与**、**之间存在实际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是按照**或**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因此**、**与本案原告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另外一点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开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目前开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全部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开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浙商园林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浙商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后到庭辩称:原告是被告**找的工人,干的案涉工程,被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与被告浙商园林公司是合作关系,案涉工程是被告浙商园林公司从绿地公司接的活,然后**又从浙商公司手里承包了案涉工程。虽然合同是**签的,但是整个项目都是**负责的。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条是由被告**出具的,包含有最初的铺装费用及后续的维修费用,款项一直未支付是因为绿地公司一直未支付给浙商园林公司,所以浙商园林公司也没有向被告**支付,**也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浙商园林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分包的浙商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款也都是绿地公司打给浙商园林公司。被告**是以浙商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管理案涉项目,案涉工程虽然是浙商园林公司承接的工程,但实际上是被告**自己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被告浙商园林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用,项目中的事项都是使用的项目部的印章。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浙商园林公司与开封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签订《绿地中部创客天地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绿地置业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浙商园林公司。后被告**与被告浙商园林公司签订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浙商园林公司将上述绿化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上述工程由被告**现场负责,原告与被告**约定从事地面铺设石材的劳务,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事实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开封绿地中部创客天地(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工人工资2019年-2020年12月26日欠31753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有“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绿地创客天地项目部”印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上述欠条数额部分另添加“317530-100262=217268元”。
被告**委托被告浙商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39517元,2020年12月29日被告**向被告浙商园林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要求被告浙商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系自愿,“本人和收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浙商园林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239517元。2021年2月6日被告**委托被告浙商园林公司向原告付款,同日,被告浙商园林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65000元。针对上述转款,原告及被告**均主张上述转款均与案涉劳务费无关,被告浙商园林公司的上述转款不是针对欠条载明的欠付款项的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向其出具有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7266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4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浙商园林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浙商园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欠条中虽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并非被告浙商园林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浙商园林公司在欠条出具后向原告进行了转款,但原告与被告**均认为上述转款均与案涉劳务费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浙商园林公司对案涉债务知晓并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与被告浙商园林公司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进行主张,而不应怠于主张债权,并怠于履行对原告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且案涉工程系被告**从被告浙商园林公司处承接,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17266元及利息(以21726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