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开发区翠峰商业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589601182R。
法定代表人:陈先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应祥、高明珠,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腾冲市和顺镇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63174434T。
法定代表人:陈新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宝、庞新,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四通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沿江乡金江路南侧(曲靖一职中斜对面)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930388168。
法定代表人:李正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明,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云南四通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正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云,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美权,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云,住云南省宣威市div>
上诉人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科公司)、云南四通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红公司)、李正明、范美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0)云058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20)云058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存在严重的前后矛盾点,导致判决缺乏公正性。二、一审判决在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主观认为上诉人公章系为被上诉人李正明加盖,并评判李正明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属于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错误评判。三、一审判决未认真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非强制性的特征,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滇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四通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正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美权未到庭答辩。
大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确认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案外人实兴邦公司与原告大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桥梁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大为公司承建,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合同中载明被告李正明为原告大为公司委托代理人,案外人袁石祥系项目经理。后被告李正明、范美权以原告大为公司的名义实际负责该项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月9日验收合格。2017年5月18日,被告滇科公司起诉被告四通红公司,要求被告四通红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669196元,同年6月20日被告滇科公司与被告四通红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四通红公司分期支付被告滇科公司混凝土货款。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四通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被告滇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20日,被告李正明代原告大为公司与被告四通红公司、被告滇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滇科公司)与乙方(被告四通红公司)与(于)2016年03月2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实际使用人为丙方(原告大为公司)。2.因乙方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商品混凝土款,甲方遂向腾冲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申请执行,现乙方尚欠混凝土款为2169196元,现经三方协议,丙方自愿承担上述商品混凝土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3.若乙丙双方未在2020年01月23日前支付给甲方商品混凝土款1800000元,其中丙方于2019年5月20日开具委托书,委托实兴邦公司支付1013179.03元(未到账),甲方承诺乙丙双方无需再支付剩余商品混凝土款369196元;乙丙双方不能于2020年01月23日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800000元,则甲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将乙丙双方作为被执行人,并由乙丙双方全额支付甲方商品混凝土款2169196元。后被告滇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友在甲方即被告滇科公司一栏签字,被告李正明在乙方即被告四通红公司一栏签字,被告范美权在丙方即原告大为公司一栏签字,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滇科公司、原告大为公司的公章。2019年12月2日,案外人实兴邦公司依据该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向被告滇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13197.03元。
另查明,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被告范美权未在场,
原告大为公司的公章系被告李正明加盖,被告范美权的签字系被告李正明代签。庭审中,被告李正明及范美权自认双方在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桥梁工程项目中系合作共同施工的关系,被告范美权当庭认可被告李正明的签字行为经过其授权。被告李正明系被告四通红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为:首先,原告大为公司对签订协议一事不清楚,亦未参与签订协议,也未授权被告李正明签订协议,不满足自愿性的特征,不是原告大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四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大为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滇科公司则认为协议有效,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正明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四通红公司、李正明则主张合同有效,认为被告李正明作为被告四通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未在协议上加盖被告四通红公司公章亦可认定为公司行为,三方协议并未给任何一方造成损害后果,且协议签订后,原告亦未承担过任何付款责任。被告范美权则认为,因混凝土款系自己及被告李正明所欠,与原告无关,该协议无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正明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李正明加盖原告大为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第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正明系原告大为公司承建腾冲经济合作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桥梁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且原告亦认可被告李正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李正明作为自然人并没有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只能以原告大为公司的名义进行。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李正明持有原告的公章,加上其在该项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角色,足以使被告滇科公司对被告李正明的行为产生信赖,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限,其在协议上加盖原告大为公司公章的行为表明其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第二,从原告大为公司与发包方实兴邦公司的结算文件及工程款拨付申请等报送材料上看,该结算材料及工程拨款申请亦存在两种不同的公司公章,但原告大为公司对此也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原告知晓存在该枚公章,并同意其代理人李正明使用该枚公章。第三,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范美权曾与原告大为公司招投标负责人员对接,说明原告大为公司知晓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李正明、范美权,被告范美权与李正明在工程施工中系合作关系,被告李正明代其签字是经被告范美权授权的行为,因此,该协议是被告范美权真实意思表示。第四,被告李正明系被告四通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协议上无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视为公司行为。对原告以加盖的印章并非备案印章为由,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关于协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四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大为公司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是否有恶意串通行为,首先要认定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其次是否实施了该行为,再者是否有损害结果。本案中,从原、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看,双方达成协议主要目的为,以被告李正明在实兴邦公司的工程款来偿还被告四通红公司欠被告滇科公司的债务,而被告李正明系原告大为公司承建腾冲经济合作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桥梁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实兴邦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亦有权主张权利,四被告主观上均认为,被告李正明、范美权使用原告大为公司的资质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工程款最终也应拨付给实际施工人,最终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人也是被告李正明、范美权,因此不存在恶意损害原告大为公司权益的动机。其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四被告串谋实施了损害原告大为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原告大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不同意履行协议,被告滇科公司应申请恢复执行,冻结原告大为公司在案外人实兴邦公司的工程款违反执行和解协议非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因该执行和解协议上原告的代理人李正明加盖了原告大为公司的公章,故对被告范美权关于欠款人是被告李正明、范美权,与原告大为公司无关,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被上诉人李正明代上诉人大为公司与被上诉人四通红公司、被上诉人滇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大为公司授权,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范美权未在场。各其余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2019年5月20日,被上诉人李正明代上诉人大为公司与被上诉人四通红公司、被上诉人滇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大为公司、四通红公司、滇科公司2019年5月20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虽加盖大为公司印章,但在卷证据均不能证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李自明得到大为公司授权加盖大为公司印章,李正明的加盖大为公司印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行为属无权代理,未经大为公司追认,对大为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李正明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0)云058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
二、2019年5月20日,被上诉人李正明代上诉人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四通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正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映瑾
审判员  段明树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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