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四通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81民初2963号
原告: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开发区翠峰商业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589601182R。
法定代表人:陈先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应祥、高明珠,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和顺镇工业园区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63174434T。
法定代表人:陈新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宝,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四通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沿江乡金江路南侧(曲靖一职中斜对面)第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930388168。
法定代表人:李正明。
被告:李正明,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云南四通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正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云,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美权,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与被告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科公司)、云南四通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红公司)、李正明、范美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应祥、高明珠,被告滇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宝,被告四通红公司、李正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云及被告范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被告范美权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大为公司名义与被告滇科公司(甲方)、被告四通红公司(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载明:1.甲方(被告滇科公司)与乙方(被告四通红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实际使用人为丙方(原告大为公司);2.因乙方(被告四通红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被告滇科公司)商品混凝土款,甲方遂向腾冲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申请执行,现乙方尚欠混凝土款项为2169196元,现经三方协议,丙方自愿承担上述商品混凝土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大为公司与被告滇科公司及四通红公司之间的纠纷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所陈述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纯属子虚乌有歪曲事实,原告大为公司并未使用甲方(被告滇科公司)与乙方(被告四通红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所涉的商品混凝土,原告与被告滇科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同时,原告大为公司从未参与,也未委托被告四通红公司及范美权参与签订该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对该协议内容毫不知情。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最后签字人范美权与原告大为公司无任何的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在该协议加盖的印章并非原告备案行政公章,落款印章系假印章,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2020年3月9日,被告滇科公司向法院申请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后原告才知晓此事。该案经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后因被告滇科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追加申请。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依法作出准予被告滇科公司撤回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现被告滇科公司又依据2019年5月20日《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将原告在案外人腾冲实兴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兴邦公司)的工程保证金472273.53元予以冻结。故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大为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滇科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诉述不是事实。2.被告滇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四通红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3.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滇科公司向被告四通红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其实际使用人系原告,该案所涉的混凝土完全是用在原告承建的实兴邦公司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桥梁工程上。4.原告所述和解协议上的公章非原告备案行政公章不属实,被告滇科公司认为该项目承建的实兴邦公司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李正明及范美权,且与实兴邦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人为李正明,该项目所涉的全部款项拨付均为三方签订协议时所使用的公章,该枚公章已经被业主实兴邦公司所确认,具有公示意义。5.被告滇科公司申请冻结的实兴邦公司的工程保证金472273.53元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四通红公司、李正明、范美权的工程款,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通红公司及李正明辩称,1.被告四通红公司及李正明同意被告滇科公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滇科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腾冲市人民法院书面撤回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腾冲市人民法院也作出依法准许被告滇科公司撤回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申请的裁定书,因此四被告并未侵害到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在涉案诉讼中也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损失。3.被告滇科公司依法查封的实兴邦公司账目上472273.53元并非原告的工程保证金,而是被告四通红公司、李正明、范美权还未进行支付的工程款项,被告滇科公司申请查封的行为也未侵害到原告的任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范美权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滇科公司、四通红公司、李正明的答辩意见一致。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公章是案外人杨国芬交给被告范美权的,被告范美权与被告李正明以原告大为公司的资质中标该工程,后果由被告范美权个人承担,与原告及被告四通红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大为公司提交:1.大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被确定为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桥梁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并与实兴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二份,证明2019年5月20日,四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4.录音光盘1张、录音内容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范美权无权代原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自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执行和解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四被告认可。对第2组证据四被告认可,被告滇科公司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实兴邦公司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系李正明。对第3组证据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四被告认可;执行裁定书四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滇科公司对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四通红公司、李正明、范美权不认可证明观点。对第4组证据被告滇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其余三被告不认可。
被告滇科公司提交:1.中标通知书、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实兴邦公司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桥梁工程系原告中标,其项目委托人及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李正明;2.民事起诉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滇科公司向实兴邦公司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桥梁工程供应2687445元的商品混凝土;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付款委托书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协议原件存于申请查封执行案件中)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委托案外人实兴邦公司支付被告滇科公司混凝土货款,后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对欠付混凝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证明所有加盖原告公章材料均系被告李正明出具;4.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实兴邦公司受原告委托支付被告滇科公司混凝土款1013197.03元。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认可,不认可证明观点;对第2组证据中的民事起诉状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不认可,对民事调解书认可,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第3组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不是原件,原告未委托被告李正明办理工程款相关事宜,其签字在执行协议的法定代表人一栏与实际不符,且被告四通红公司未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对第4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四通红公司、李正明、范美权对被告滇科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滇科公司申请调取:1.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桥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恒信工程审[2018]191号”复印件一份共59页;2.云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报告“续市政验收-5”复印件一份共2页;3.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桥梁工程“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复印件一份共49页;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复印件一份共129页;5.工程款支付审批申请表复印件四份;6.工程款拨付审批单复印件五份;7.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8.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二份;9.情况说明及申请复印件二份;10.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五份;11.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桥梁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复印件五份;1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材料,除中标合同所盖公章系执行异议申请上的公章外,其余均与执行和解协议上的公章一致;结算审核报告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表上有腾冲市审计局、实兴邦公司、原告、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盖章,相关部门对签订协议的公章认可,可以推定原告明知该自然人使用该枚公章,公司对外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其余三被告均予以认可。
被告四通红公司、李正明、范美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大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协议的效力问题还应结合双方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及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等情况予以认定;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0)云0581执异3号、(2020)云0581执恢34号执行裁定书,系本院依职权作出,并已生效,本院对该裁定书予以采信。对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材料,四被告不认可,但被告范美权当庭陈述通话人是其本人,内容真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民事调解书,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民事起诉状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原告认可的民事调解书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执行和解协议经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授权委托书、付款委托书及付款凭证,被告滇科公司认可收到原告大为公司委托实兴邦公司支付的款项,确有付款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滇科公司申请由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12组证据,系发包方实兴邦公司制作移交清单,由经手人在移交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且附后的证据材料与该清单所列证据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28日,案外人实兴邦公司与原告大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桥梁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大为公司承建,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合同中载明被告李正明为原告大为公司委托代理人,案外人袁石祥系项目经理。后被告李正明、范美权以原告大为公司的名义实际负责该项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月9日验收合格。2017年5月18日,被告滇科公司起诉被告四通红公司,要求被告四通红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669196元,同年6月20日被告滇科公司与被告四通红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四通红公司分期支付被告滇科公司混凝土货款。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四通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被告滇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20日,被告李正明代原告大为公司与被告四通红公司、被告滇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滇科公司)与乙方(被告四通红公司)与(于)2016年03月2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实际使用人为丙方(原告大为公司)。2.因乙方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商品混凝土款,甲方遂向腾冲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申请执行,现乙方尚欠混凝土款为2169196元,现经三方协议,丙方自愿承担上述商品混凝土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3.若乙丙双方未在2020年01月23日前支付给甲方商品混凝土款1800000元,其中丙方于2019年5月20日开具委托书,委托实兴邦公司支付1013179.03元(未到账),甲方承诺乙丙双方无需再支付剩余商品混凝土款369196元;若乙丙双方不能于2020年01月23日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800000元,则甲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将乙丙双方作为被执行人,并由乙丙双方全额支付甲方商品混凝土款2169196元。后被告滇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友在甲方即被告滇科公司一栏签字,被告李正明在乙方即被告四通红公司一栏签字,被告范美权在丙方即原告大为公司一栏签字,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滇科公司、原告大为公司的公章。2019年12月2日,案外人实兴邦公司依据该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向被告滇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13197.03元。
另查明,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被告范美权未在场,原告大为公司的公章系被告李正明加盖,被告范美权的签字系被告李正明代签。庭审中,被告李正明及范美权自认双方在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桥梁工程项目中系合作共同施工的关系,被告范美权当庭认可被告李正明的签字行为经过其授权。被告李正明系被告四通红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为:首先,原告大为公司对签订协议一事不清楚,亦未参与签订协议,也未授权被告李正明签订协议,不满足自愿性的特征,不是原告大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四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大为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滇科公司则认为协议有效,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正明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四通红公司、李正明则主张合同有效,认为被告李正明作为被告四通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未在协议上加盖被告四通红公司公章亦可认定为公司行为,三方协议并未给任何一方造成损害后果,且协议签订后,原告亦未承担过任何付款责任。被告范美权则认为,因混凝土款系自己及被告李正明所欠,与原告无关,该协议无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正明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李正明加盖原告大为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第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正明系原告大为公司承建腾冲经济合作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桥梁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且原告亦认可被告李正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李正明作为自然人并没有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只能以原告大为公司的名义进行。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李正明持有原告的公章,加上其在该项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角色,足以使被告滇科公司对被告李正明的行为产生信赖,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限,其在协议上加盖原告大为公司公章的行为表明其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第二,从原告大为公司与发包方实兴邦公司的结算文件及工程款拨付申请等报送材料上看,该结算材料及工程拨款申请亦存在两种不同的公司公章,但原告大为公司对此也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原告知晓存在该枚公章,并同意其代理人李正明使用该枚公章。第三,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范美权曾与原告大为公司招投标负责人员对接,说明原告大为公司知晓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李正明、范美权,被告范美权与李正明在工程施工中系合作关系,被告李正明代其签字是经被告范美权授权的行为,因此,该协议是被告范美权真实意思表示。第四,被告李正明系被告四通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协议上无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视为公司行为。对原告以加盖的印章并非备案印章为由,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关于协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四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大为公司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是否有恶意串通行为,首先要认定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其次是否实施了该行为,再者是否有损害结果。本案中,从原、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看,双方达成协议主要目的为,以被告李正明在实兴邦公司的工程款来偿还被告四通红公司欠被告滇科公司的债务,而被告李正明系原告大为公司承建腾冲经济合作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桥梁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实兴邦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亦有权主张权利,四被告主观上均认为,被告李正明、范美权使用原告大为公司的资质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工程款最终也应拨付给实际施工人,最终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人也是被告李正明、范美权,因此不存在恶意损害原告大为公司权益的动机。其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四被告串谋实施了损害原告大为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原告大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不同意履行协议,被告滇科公司应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冻结原告大为公司在案外人实兴邦公司的工程款违反执行和解协议非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因该执行和解协议上原告的代理人李正明加盖了原告大为公司的公章,故对被告范美权关于欠款人是被告李正明、范美权,与原告大为公司无关,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寄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房文莉